(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
二審判決書: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行終字第3號行政判決書。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中山市城建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東區華柏路88號。
法定代表人:譚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科,廣東正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建偉,廣東正日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被上訴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悅來南路12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林某、黃某,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中山城建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東區興政路1號中環廣場2座7樓。
法定代表人:羅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寧、翁琦,廣東金豐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馮穗波;審判員:陶香琴;人民陪審員:龐小鋒。
二審法院: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焦鳳迎;審判員:馬燕;代理審判員:馬燕清。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14年6月6日。
二審審結時間:2014年11月28日(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依法延長審限)。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中山市公建集團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變更為中山城建集團有限公司。
(2)原告訴稱
原告中山市城建開發有限公司訴稱: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核準登記的中山城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建集團公司)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與其字號相同,且兩家企業所屬行業及注冊登記的行政區域均相同,因此,市工商局核準城建集團公司登記其企業名稱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故請求法院判令撤銷市工商局關于城建集團公司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決定。
(3)被告辯稱
被告市工商局辯稱:其核準中山市公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建集團公司)變更企業名稱為城建集團公司合法有據,請法院予以維持。同時,中山市城建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建開發公司)與城建集團公司的經營范圍存在較大差別,且二者的企業名稱有明顯區別。原告認為二者名稱造成社會公眾的誤認證據不足。請求法院駁回城建開發公司的訴訟請求。
(4)第三人述稱
第三人城建集團公司述稱:城建集團公司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的行為合法、有效,應予維持。城建集團公司企業名稱中的“城建”二字僅為企業名稱中的一部分,其全稱為城市建設,反映了公司所屬行業的經營特點,不具有特指性。城建集團公司與城建開發公司的企業名稱中還有其他組成部分,且二者的注冊資金相差巨大,城建集團公司不存在攀附城建開發公司聲譽的故意,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訴稱的損失及公眾的誤認確實存在。同時,城建集團公司使用現企業名稱有合理的因素和歷史淵源,故請求法院駁回城建開發公司的訴訟請求。
2.一審事實和證據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城建開發公司的前身為成立于1993年4月的城建開發總公司。2003年1月4日,城建開發總公司的企業名稱變更為現名稱。現城建開發公司登記的企業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為300萬元,所屬行業為房地產業,經營范圍為:承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及拆除工程(不含爆破)專業三級承包,承接舊城改造工程,房地產開發經營,自有物業租賃,銷售建筑材料。
公建集團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核準的經營范圍為資產重組、項目投資、項目融資、房地產開發經營(與資質證同時使用)、房產租賃、轉讓、物業維護、物業管理;所屬行業為其他未列明服務業;注冊資金為20億元。2013年,中山市市屬的七大集團公司進行整合重組,其中,公建集團公司與城投集團公司重組,并以公建集團公司為基礎更名為城建集團公司,城投集團公司整體評估作價注入城建集團公司。2013年12月11日,公建集團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請將名稱變更為城建集團公司。市工商局于當日作出核準變更名稱登記的決定。更名后企業的性質、注冊資金、經營范圍等內容均無變化。2013年12月27日,城建開發公司向市工商局提出異議稱:其與城建集團公司的企業名稱均以“城建”二字為其字號,且二者的經營范圍、所屬行業、注冊的行政區域均相同,市工商局核準城建集團公司的名稱并準予其注冊登記違法,侵犯了城建開發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市工商局撤銷城建集團公司的名稱核準及準予登記決定。市工商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關于請求撤銷中山城建集團有限公司企業名稱登記申請的回復”,對城建開發公司的請求不予采納,并于當日將上述回復意見郵寄城建開發公司。城建開發公司對市工商局的處理意見不服,于2014年2月19日向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維持了市工商局作出的城建集團公司名稱核準及準予登記決定。城建開發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撤銷市工商局核準城建集團公司企業名稱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在一審庭審時,城建開發公司當庭補充兩點意見:(1)城建集團公司企業名稱中的字號與其字號相同,該企業名稱的核準與城建開發公司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市工商局核準登記前未告知城建開發公司并聽取城建開發公司的陳述與申辯違反法定程序,應予撤銷;(2)城建集團公司申請的企業名稱按照《企業名稱登記實施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應不予核準登記使用。據城建集團公司反映,公建集團公司與城投集團公司進行資產重組后,城投集團公司因為仍有債權、債務待清理,所以目前尚未注銷,但其主要資產已注入城建集團公司。城建集團公司在完成企業名稱變更登記后,主要由下屬子公司中山市建和物業拓展公司負責開展房地產開發經營,由下屬子公司中山市建安物業拓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建恒物業拓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城區地產有限公司、中山市土地開發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責房產租賃業務。
另查明:現中山市存在多家名稱中含有“城建”二字的企業。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城建集團公司的企業機讀登記檔案資料;
(2)城建集團公司變更登記檔案資料;
(3)城建開發公司的企業機讀登記資料;
(4)城建開發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的“關于撤銷 ‘中山城建集團有限公司’名稱核準及準予登記決定的申請書”;
(5)市工商局發給城建集團公司的“關于提交企業名稱爭議書面意見的通知”及送達回證;
(6)城建集團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的“關于我司企業名稱爭議的回復”;
(7)市工商局發給城建開發公司的“關于請求撤銷中山城建集團有限公司企業名稱登記申請的回復”;
(8)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復議決定書。
3.一審判案理由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市工商局作為中山市公司企業名稱登記的行政主管部門,負有審核并決定是否允許公司進行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的法定職權和職責。城建開發公司認為市工商局對城建集團公司企業名稱進行核準和準予登記的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其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在本案中,城建開發公司與城建集團公司的登記機關相同,經營范圍存在一定相同(房地產開發及租賃),但主要的經營范圍、經營的模式存在較大的差別,且二者分別登記為不同的行業。城建開發公司企業名稱中的“開發”并不能反映其經營特點,否則,對其行業經營特點的表述就會超越其經核準的經營范圍,而“城建”二字是城市建設的簡稱,“城建開發”才能準確地反映其企業經營特點。現中山市存在多家名稱中含有“城建”二字的企業,也可以側面印證上述觀點。綜上所述,“城建”二字并非城建開發公司的字號。同樣,由于城建集團公司的經營范圍并未超過國民經濟行業五個大類以上,其并不符合可以在企業名稱中不使用行業表述用語的條件,而其企業名稱中的“城建”二字能較好地反映其經營的主要特點,因此,“城建”二字也并非城建集團公司的字號,而是反映其企業經營特點的用語。企業名稱中最具有識別性的是企業的字號,由于城建開發公司的企業名稱采用的是地名+行業名稱+公司組織形式的組合方式,而恰恰缺少了字號這一最有識別性的要素,該種組合方式使城建開發公司的企業名稱存在顯著性和識別性較弱的先天缺陷。雖然城建開發公司與城建集團公司在經營范圍上存在一定相同(房地產開發及租賃),但主要的經營范圍、經營的模式、經營規模存在巨大差別。而且,城建集團公司是公建集團公司與城投集團公司重組、合并而成,其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城建”二字有其歷史淵源,且其主要目的是表述其主要經營特點是城市建設,其并不存在攀附城建開發公司聲譽的故意或企圖,城建開發公司也沒有提供能證明兩者存在實際混淆情形的證據。結合上述情況分析,二者的企業名稱不屬于近似的企業名稱,市工商局核準城建集團公司的企業名稱并予以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并未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此外,市工商局在受理公建集團公司的更名申請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核后作出關于城建集團公司企業名稱核準和準予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城建開發公司提出的企業名稱爭議請求的處理結果正確,程序上并無不妥。由于市工商局在作出訴爭行政許可之前,并未發現其具體行政行為可能會直接關系到城建開發公司的重大利益,其在作出行政許可之前未告知城建開發公司并不存在程序違法。
4.一審定案結論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城建開發公司要求撤銷市工商局關于城建集團公司企業名稱核準和準予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城建開發公司承擔。
(三)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城建開發公司訴稱:第一,原審法院認定中山市范圍內還存在多家企業名稱中含“城建”二字的企業,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且即使中山市范圍內已存在多家企業名稱中使用“城建”二字的企業,這也不能成為市工商局違法行政的理由。第二,城建開發公司與城建集團公司的經營主業均是房地產開發及舊城改造,屬于同行業企業,原審法院認定城建開發公司與城建集團公司的經營模式存在較大差別沒有事實依據。且市工商局在審查企業名稱登記時不應考量企業使用該企業名稱的“歷史淵源”及經營模式、是否有“攀附聲譽”的故意等因素,法律亦未規定經營范圍存在較大差別的企業之間可以使用相同或相似的企業名稱。第三,城建開發公司及城建集團公司的企業名稱中的“城建”二字均為其字號,“開發”二字為企業所屬房地產開發行業的簡稱。原審法院認定“城建”二字不屬于字號、“開發”二字不能反映企業的經營特點,屬于認定事實不清。第四,城建集團公司與城建開發公司的企業名稱屬于近似,容易造成公眾的混淆。第五,城建集團公司企業名稱的構成要素不齊全,屬于非法企業名稱,不應獲得登記。第六,本案應為行政許可案件,而非行政登記案件。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許可之前未舉行聽證聽取相關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程序違法。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審判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撤銷,支持城建開發公司的訴訟請求。
2.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市工商局辯稱:其核準公建集團公司變更企業名稱為城建集團公司法律依據充分、程序合法、處理結果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城建開發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3.第三人述稱
原審第三人城建集團公司述稱:第一,城建集團公司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提交材料齊全,程序合法。第二,城建集團公司與城建開發公司的經營范圍、從事的行業及經營特點均不相同,二者不屬于同一行業的企業。第三,“城建”二字應為城市建設的簡稱,城建開發公司不應對第三方企業名稱使用“城建”二字進行限制。第四,城建集團公司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具有合理理由,不存在損害城建開發公司合法權益的主觀惡意。
(四)二審事實和證據
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另查明:市工商局于2013年12月11日分別作出的粵中名稱變核內字[2013]第1300458651號公司名稱核準變更登記通知、粵中核變通內字[2013]第1300459221號核準變更登記通知,核準并準許公建集團公司的企業名稱變更為城建集團公司并作出變更登記。據城建集團公司提供的營業執照顯示,該公司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為:資產重組、項目投資、項目融資、房地產開發經營、房產租賃、轉讓、物業維護、物業管理、車輛停放管理服務。
(五)二審判案理由
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城建開發公司以市工商局作出核準變更公建集團公司的名稱為城建集團公司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其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十六條及《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市工商局作為企業名稱的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的主管機關,負有核準或駁回企業名稱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的職權。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市工商局核準公建集團公司名稱變更為城建集團公司名稱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申請登記的企業名稱在同一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業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有投資關系以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于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相同的企業名稱登記申請應當不予核準。在本案中,城建開發公司與城建集團公司的登記主管機關均為市工商局,二者的經營范圍均包括房地產開發及物業租賃,應屬同行業企業。雖然“城建”二字通常可以理解為城市建設的簡稱,但其用于城建開發公司的企業名稱中,已特定化,即已不屬于“城市建設”的簡稱,其已屬于城建開發公司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是城建開發公司區別于其他企業的重要標志。同理,城建集團公司企業名稱中的“城建”二字亦屬于其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因城建開發公司與城建集團公司所屬行業及登記主管機關、企業字號均相同,市工商局核準公建集團公司企業名稱變更為城建集團公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原審法院認定城建開發公司與城建集團公司屬于不同的行業,二者之企業名稱中的“城建”二字不屬于其字號,屬于認定錯誤,應予以更正。
即使如原審法院認定“城建”二字系城建集團公司所屬行業或經營特點而非其字號,但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企業名稱應當由字號(或者商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幾個要素依次組成。若城建集團公司企業名稱中的“城建”二字為其所屬行業或經營特點,則其企業名稱中并無字號,亦不符合上述《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依法也不應當核準登記。綜上,無論認定“城建”二字是城建集團公司企業名稱中的字號還是其所屬的行業,市工商局核準其登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六)二審定案結論
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目、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撤銷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知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
(2)撤銷市工商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核準公建集團公司的企業名稱變更為城建集團公司的具體行政行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共計200元,均由市工商局負擔。
(七)解說
原告以行政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提起訴訟,其訴權立足點在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核準登記使用涉案企業名稱)損害了其合法利益,似應以侵權案件慣有的侵權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的審判思路去界定相關事實及厘清雙方的舉證責任。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核準企業名稱登記使用)的對象并非本案原告,而是本案第三人城建集團公司。同時本案為行政訴訟案件,根據《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法院應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查,而不應囿于原告的訴求,僅就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進行審查。
此外,原告的訴求僅為請求撤銷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無賠償方面的訴求,因此,無論是從侵權損害的路徑還是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路徑進行審理,只要其中一個條件成就即可達至原告的訴求。但合法與否的判斷顯然更具確定性,因此本案應首先以行政行為合法與否進行審查,若答案是否定的,即可撤銷行政行為,無須對于是否存在損害及損害與行為的因果關系等事實進行認定,反之亦然。原審法院的審理思路是圍繞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而進行的,對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由于二者的審判思路不一樣,審理的結果也就存在了差異。
關于申請登記使用的企業名稱應具備的要素,現有法律已有明確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對其進行審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本身既應具備法定的構成要素(積極要素),同時也不應包含損害在先登記注冊的企業的合法權益的要素(消極要素)。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城建集團公司”的企業名稱既缺乏法定的積極要素,即不完全具備字號(或者商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幾個要素,亦存在法定的消極要素(其字號“城建”二字與城建開發公司的字號完全相同,且二者均屬于市工商局核準登記的房地產行業企業),依法應不予核準其企業名稱登記使用。本案中市工商局核準“城建集團公司”企業名稱登記使用的行政行為顯然違反了法律規定,應予撤銷。
此外,本案的第三人城建集團公司在訴訟中還指出了原告城建開發公司自身的企業名稱亦不符合法律規定(缺乏以上所述企業名稱應具備的積極要素)的問題。雖然根據“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該問題并非法院審理的范圍,但城建開發公司亦承認其自身的企業名稱同樣存在缺陷,其抗辯依據為“歷史原因”,顯然是不能成立的。此亦反映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核準企業名稱登記使用過程中存在的不規范和不合法的問題,也應該引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重視和反思。
(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馬燕清)
案(an)例來(lai)源:國家法(fa)官學(xue)院(yuan),中(zhong)國人民大學(xue)法(fa)學(xue)院(yuan) 《中(zhong)國審判案(an)例要覽.2015年(nian)行政審判案(an)例卷(juan)》 中(zhong)國人民大學(xue)出版社 第(di)56 - 6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