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2013)水行初字第25號行政判決書。
二審判決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烏中行終字第95號行政判決書。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新疆瑞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市長江路2號。
法定代表人:苑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樓某,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袁屹,新疆新屹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新民西街154號。
法定代表人:朱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李某,該局科員。
委托代理人(一審):彭軍,新疆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二審):紀國江,新疆公論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姚國文;審判員:薛琳、李欣枚。
二審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孔祥華;審判員:李靜;代理審判員:王海亮。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13年5月28日。
二審審結時間:2014年12月16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對原告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其具體內容為: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15日對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履行納稅義務情況進行了檢查,2012年3月20日至6月25日又對檢查情況進行了復核,對原告存在違法事實及處罰決定如下:
“一、違法事實:(一)營業稅。1.你公司2010年底預售賬款貸方余額21346365.62元,未按規定足額申報繳納銷售不動產營業稅,少繳營業稅1067318.28元。2.你公司2010年以低于市場價格銷售給南苑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離退休職工住宅,應按同期市場價格進行調整補繳營業稅,調整金額2494258.77元,少繳營業稅124712.94元。3.你公司2010年6月收取客戶利息30000.00元,直接沖減開發成本,應按收取價外費用補繳營業稅1500.00元。4.你公司2010年11月收取借款利息719897.00元,少繳營業稅35994.85元。5.你公司2010年取得的設備租賃收入50000.00元,少繳營業稅2500元。6.你公司2010年應交營業稅3831898.93元,2011年已繳納2027894.95元,企業申報未繳納營業稅1804003.98元。你公司以上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的第一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的規定,造成少繳2010年營業稅3036030.05元的違法事實。(二)城建稅。你公司2010年度未按規定足額申報繳納營業稅3036030.05元,造成附征的城建稅少繳。此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的第二、三、四條規定,造成少繳2010年城建稅212522.10元的違法事實。(三)教育附加費。你公司2010年度未按規定足額申報繳納營業稅3036030.05元,造成附征的教育費附加少繳。此行為違反了《關于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第二條及《國務院關于修改〈征收教育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第一條規定,造成少繳2010年教育費附加91080.90元違法事實。(四)地方教育費附加。你公司2010年度未按規定足額申報繳納營業稅3036030.05元,造成附征的地方教育費附加少繳。此行為違反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關于征收地方教育費附加的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造成少繳2010年地方教育費附加30360.30元的違法事實。(五)印花稅。1.公司2009年簽訂的產權轉移合同未足額申報繳納印花稅,少繳印花稅150.10元。2.你公司2010年與交通銀行簽訂5000萬元借款合同未申報繳納印花稅,少繳印花稅2500.00元。3.你公司2010年企業簽訂的產權轉移書據未申報繳納稅款,少繳納印花稅21007.40元。你公司以上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一、二、三條的有關規定,造成少繳2009年—2010年印花稅23657.50元(其中2009年150.10元、2010年23507.40元)的違法事實。(六)房產稅。1.你公司2009年售樓部自用部分的房產原值為584550.00元,少繳房產稅9820.44元(其中2009年4910.22元、2010年4910.22元)。2.你公司2010年7月1日從新疆萬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購入辦公樓兩層,共計7150883.00元,少繳房產稅25028.09元;3.你公司2010年5月起使用部分開發房產用于辦公,房產原值為781860.00元,少繳房產稅3831.11元。你公司以上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的第一、三、四條規定,造成少繳2009—2010年度房產稅38679.64元(其中2009年4910.22元、2010年33769.32元)的違法事實。(七)土地使用稅。1.2009年你公司開發的藍天二期、藍天三期未售房建筑面積占用的土地,少繳土地使用稅37131.20元。2.2010年7月你公司購置新疆萬鑫大廈15樓、18樓作為辦公樓,15樓建筑面積840.132平方米,18樓建筑面積638.851平方米,容積率4.05,折算為所占土地面積為365.18平方米,應繳納土地使用稅1825.90元未申報繳納。3.2010年下半年你公司申報的土地使用稅135073.41元未繳納入庫,少繳納土地使用稅135073.41元。你公司以上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第二、三條規定,造成少繳2009—2010年度土地使用稅174030.51元(其中2009年37131.20元、2010年136899.31元)的違法事實。(八)土地增值稅。1.2009年你公司取得的藍天三期預收款100465230.35元,未按照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502326.15元。2.2010年你公司未按預收賬款申報預繳土地增值稅,造成少預繳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稅103079.77元,非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稅7304.11元。3.2010年你公司以低于市場價格銷售給南苑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離退休職工住宅,應按同期市場價格進行調整,其中屬于藍天三期的預收收入502982.7元,應補繳土地增值稅2514.91元。4.2011年你公司對藍天二期土地增值稅進行了清算。經檢查需調減成本扣減為2260624.44元,需調增成本扣減為63579.12元,調整后應補繳土地增值稅190440.66元。你公司以上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的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的有關規定,造成少繳2009—2010年土地增值稅805665.60元(其中2009年502326.15元、2010年112898.79元,查補2011年190440.66元)的違法事實。(九)個人所得稅。1.2009年—2010年你公司多次發放獎金和年薪時未按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少扣少繳個人所得稅38119.7元(其中,2009年26415.08元,2010年11704.62元)。2.2009年—2010年你公司在業務往來及其他活動中,為其他單位和部門的有關人員發放現金、實物或有價證券,對個人取得該項所得,未按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少扣繳個人所得稅102565.72元(其中:2009年60921.00元,2010年41644.72元)。”
“二、處罰決定:對你單位的違法事實,我局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作出如下處罰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 ‘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的規定,對你公司少繳2009—2010年營業稅、城建稅、印花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土地增值稅(查補數),合計1610002.80元,處以少繳款一倍的罰款計1610002.8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的規定,對你公司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102565.72元(其中,2009年60921.00元,2010年41644.72元。)處以一倍的罰款102565.72元。以上應繳款項共計1712568.52元。限你(單位)自本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到烏魯木齊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繳納入庫。到期不繳納罰款,我局(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原告訴稱
原告新疆瑞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成房產公司)訴稱:(1)稅務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程序違法。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相關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先行確認違法事實,制作并向納稅人送達“稅務處理決定書”,責令納稅人補繳稅款及滯納金,然后依據所確認的違法事實,制作并向納稅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最后才能制作并向納稅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在本案中,稅務局于2011年12月30日先行作出“稅務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時隔半年后方才作出“稅務行政處理決定書”,明顯程序倒置。另,稅務局在作出處罰前亦未給予我方陳述、申辯的權利和申請回避的權利,程序明顯違法。(2)稅務局錯誤地認定我方2010年未按規定申報銷售不動產營業稅及附加共計1610002.80元并處以1倍的罰款錯誤。我方于2010年年底向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地稅局(以下簡稱沙區稅務局)進行了預收房款的納稅申報,沙區地稅局考慮到稅收任務已經完成等因素,要求我方“壓稅”、來年再交。2011年年初,我方將該此項預收賬款向沙區地稅局申報了納稅,并在稅務局進點稽查前已經完稅(即稅務自查時已經對營業稅及附加繳納完畢),根本不存在其所謂“不申報、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行為。為此,我方多次向稅務局出具證明,重申該事實,但其視而不見,仍對我方處以重罰無理。(3)新疆南苑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苑公司)前身為自治區供銷社運輸公司,后企業改制,原企業離退休職工收入低,住房條件長期得不到改善。離退休職工多次到政府機關及相關部門上訪,要求改善住房條件。為解決信訪及群眾住房突出之問題,自治區人民政府及上級主管部門要求我方幫助解決此部分離退休困難職工的住房問題,故我方以低于當時市場20%的價格向該部分離退休職工售房。此舉應為企業解決社會矛盾的善意之舉,卻被稅務局認定為“無正當理由的低價售房行為”并以此為由對我方進行處罰無理。(4)《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明確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未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2012年6月29日,稅務局作出“稅務處理定書”,已要求我方全額補繳了應由納稅人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應視同我公司代扣代繳了個人所得稅。但稅務局仍對我方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102565.72元的行為處以1倍罰款顯屬錯誤。(5)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土地增值稅的征管方式是先預繳,待房地產項目開發完畢后進行匯算清繳,多退少補。我方向主管稅務局提交了2009—2010年開發項目預繳土地增值稅匯算的清繳報告,并報送地稅局,地稅局受理后并未提出異議,之后我方繳清了所有土地增值稅。稅務局此次稅務稽查并未涉及2011年,稽查過程中我方多次向稅務局反映此事,但稅務局置之不理,仍然錯誤地對我方處以重罰實屬錯誤。請求依法撤銷稅務局作出的新地稅稽罰(2012)1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由稅務局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3.被告辯稱
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辯稱:(1)我方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不存在瑞成房產公司所述的程序違法問題。(2)瑞成房產公司少繳2009年度至2010年度地方各稅4412026.6元屬實(其中,營業稅3036030.05元,城建稅212522.10元,教育費附加91080.90元,地方教育附加30360.30元,印花稅23657.50元,房產稅38679.64元,土地使用稅174030.51元,土地增值稅805665.60元;未按規定代扣2009年—2010年個人所得稅140685.42元)。我局依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少繳稅款、未扣個人所得稅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正確。(3)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3]89號)第二條第(四)項和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瑞成房產公司未按規定申報繳納,造成少繳房產稅;未按規定申報繳納,造成少繳土地使用稅;企業申報的2010年下半年土地使用稅135073.41元未繳納入庫,應補繳土地使用稅;未按規定申報繳納印花稅,造成少繳印花稅等。瑞成房產公司已經確認并在我局下達稅務處理決定書前、后補繳、補扣了少繳稅款。故我局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對瑞成房產公司實施處罰,合法有據。綜上,我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駁回瑞成房產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展2011年稅收專項檢查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11]24號)。同年3月2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方稅務局下發了《關于開展2011年稅收專項檢查工作的通知》(新地稅發[2011]81號)。同年7月18日稅務局對瑞成房產公司立案進行稅務稽查。同年7月19日稅務局對瑞成房產公司發出了稅務檢查通知書,該通知書告知了稽查人員及對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涉稅情況進行檢查的事項,但未告知瑞成房產公司享有申請回避的權利。同年7月20日送達該通知書后稅務局開始對瑞成房產公司進行檢查,同年9月15日檢查完畢。同年10月8日稅務局的檢查部門將案卷移交給了稅務局的審理部門。同年12月30日,稅務局作出“稅務行政處罰告知書”。同年12月31日,稅務局將該處罰告知書送達瑞成房產公司。2012年6月29日,稅務局對瑞成房產公司作出“稅務行政處理決定書”,要求瑞成房產公司對少繳稅款進行補繳。瑞成房產公司收到該處理決定后對少繳稅款已補繳完畢。2012年10月31日,稅務局對瑞成房產公司作出新地稅稽罰(2012)1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對其少繳2009—2010年營業稅、城建稅、印花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土地增值稅(查補數),合計1610002.80元,處以少繳款1倍的罰款計1610002.80元;對其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102565.72元(其中,2009年60921.00元,2010年41644.72元)處以1倍的罰款102565.72元。以上應繳款項共計1712568.52元。2012年11月7日,稅務局將該處罰決定送達瑞成房產公司。瑞成房產公司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告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2)當事人陳述。
(四)一審判案理由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稅務局稽查局是新疆稅務稽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是其法定職責。《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稅務人員在核定應納稅額、調整稅收定額、進行稅務檢查、實施稅務行政處罰、辦理稅務行政復議時,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有下列關系之一的,應當回避:(一)夫妻關系;(二)直系血親關系;(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四)近姻親關系;(五)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其他利害關系。”在本案中,稅務局在向瑞成房產公司發出稅務檢查通知書時未告知瑞成房產公司享有申請回避的權利,違反法定程序。稅務局在無價格認定行政職權的情況下,以瑞成房產公司在2010年以低于市場價格銷售給南苑公司離退休職工住宅為由,直接以同期市場價格對瑞成房產公司進行調整補繳營業稅,調整金額2494258.77元,并據此認定瑞成房產公司少繳營業稅124712.94元,屬越權行政。故其認定瑞成房產公司以低于市場價格銷售的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綜上,瑞成房產公司要求撤銷稅務局作出的新地稅稽罰[2012]1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成立,應予支持。
(五)一審定案結論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撤銷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2012年10月31日作出的新地稅稽罰(2012)1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50元(瑞成房產公司已預交),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負擔。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以下簡稱稅務局)訴稱:1)原審法院認定我方違反法定程序,未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的規定,向對方告知其享有回避的權利實屬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稅務人員征收稅款和查處稅收違法案件,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稅收違法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國家稅務總局《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七條規定:“稅務稽查人員有《稅收征收管理法細則》規定回避情形的,應當回避。被查對象要求稅務稽查人員回避的,或者稅務稽查人員自己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長依法決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長發現稅務稽查人員有回避情形的,應當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長的回避,由所屬稅務局領導依法審查決定。”以上規定說明了申請回避非稅務機關的法定告知程序。事實上,我局在對瑞成房產公司稽查過程中,也未發現稽查人員有回避的情形,且瑞成房產公司也未向我方提出回避申請,故我方在實施稅務稽查過程中,未違反法定程序。2)原審法院認定我方越權核定被查企業營業額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賬簿但未設置的;(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營業額。”《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納稅人有條例規定第七條所稱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本細則第五條所列視同發生應稅行為而無營業額的,按下列順序確定營業額:(一)按照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三)按下列公式核定:營業額=營業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潤率)÷(1-營業稅稅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確定。”綜上,我局在實施稅務檢查的過程中核定的是營業額,而非價格,營業額與價格相關聯,但并非同一概念。原審法院混淆了核定營業額與核定價格兩個概念,以價格非稅務部門認定的職權為由認定我局超越職權錯誤。3)瑞成房產公司的起訴超過法定訴訟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在本案中,我方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新地稅稽罰字[2012]1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瑞成房產公司應在2013年2月5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原審法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此案。故瑞成房產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已超過法定期間。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瑞成房產公司辯稱:1)上訴人稅務局對我方的稽查及處罰過程違反法定程序。其在稽查過程中,未依法告知我方有申請回避的權利,將我方作為稽查對象的選案不合法,未做到公開、公正,且其稅務稽查的“檢查”“審理”均超過法定期限。2)我方主觀上不存在偷逃2010年度營業稅款1067318.28元及附加稅的故意。我方之所以未足額繳納上述稅款,是因為我方正常申報時,我方的稅務登記部門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地稅局稱其當年征稅任務已完成,為了“壓庫”,讓我們在次年即2011年再申報繳納。對此,我方有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地稅局的證明為證。上訴人稅務局置此事實于不顧,在明知我方稅款已補繳的情況下,再次對我方處以1067318.28元的營業稅及附加稅的罰款明顯屬認定事實錯誤。3)我方與南苑公司均為新疆果業集團有限公司下屬控股公司。南苑公司企業改制后,離退休職工收入低,住房條件差,且集體上訪,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相關部門及領導均要求我方慎重并妥善處理此事。2010年,上級主管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供銷社(以下簡稱自治區供銷社)提出給這些退休的上訪老職工享受優惠售房政策。我方在接到上級主管單位自治區供銷社的同意批復后,在我方開發的藍天森林花苑項目中,按照當時市場銷售價下浮20%的價格,對這些老職工優惠售房。鑒于此,我方從大局出發,在開發的項目中,對這些老職工購房予以了相應的優惠,此舉應為化解糾紛之善舉。我方在收到“稅務處理決定書”后,無奈地又補繳了營業稅124712.94元。但令我方沒有想到的是,稅務局卻對此又以“無正當理由,明顯低于市場價”售房為由,對我方再次科以124712.94元的罰款,顯失公平。稅務局作為行政機關無權就我方售予生活困難的老職工的房屋是否明顯低于市場價作出評價,原審認定其超越職權并無不當。4)我方在法定期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據可查,稅務局稱我方起訴超過法定期間與事實不符。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2.二審事實和證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另查明:(1)瑞成房產公司的稅務登記機關為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地稅局。本案上訴人稅務局在對瑞成房產公司進行稅務檢查時,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地稅局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證明,該證明載明:我分局管戶瑞成房產公司因我局原因造成稅款2329213.50元未及時入庫。
(2)2013年9月16日,上訴人稅務局以新地稅發[2013]221號文,向國家稅務局遞交了《〈新疆自治區稅務局執法時是否要告知納稅人申請回避權等問題〉請示函》,該文載明:“(一)關于申請回避是否是稅務機關在實施檢查過程中的法定告知程序?(二)關于稅務核定營業額是否屬于越權執法的問題。”同年11月4日,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以稅總辦函[2013]783號文,就上訴人稅務局在函文中請示的相關問題予以答復。其主要內容為:“1.關于回避問題的規定。目前,現行法律法規尚未將告知申請回避權作為稅務機關執法必定的法定程序,且在稅務機關統一適用的各種執法文書中,均沒有告知回避的內容。2.關于稅務機關核定營業額是否屬于超越執法權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營業稅以營業額為計稅依據,營業額為納稅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第七條規定,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營業額。《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本細則第五條所列視同發生應稅行為而無營業額的,稅務機關可以確定其營業額。”根據上述規定,價格是計算營業稅計稅依據營業額的基礎,稅務機關只有認定價格偏低,才能認定營業額是否偏低并確定是否適用核定、是否征收。據此,稅務機關認定價格偏低并核定營業額的行為不屬于越權執法。
(3)2013年11月28日,上訴人稅務局以新地稅發[2013]287號文向國家稅務總局遞交《關于征收營業稅核定營業額有關問題的請示》,該文載明:“我區在稅務稽查過程中,發現某房產開發公司銷售給原擁有土地使用權單位職工(含特定關系人)的部分商品的價格,與向其他社會個人銷售同類商品房的價格相差較大,稅務機關依法核定了其營業額征收營業稅。納稅人認為,低價銷售的商品房,雖銷售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但其是依據房屋原擁有土地使用權單位的主管部門的批復定價的,應屬正當理由,稅務機關不應按核定的營業額征收營業稅。我們認為,該房地產開發公司低價將商品房銷售給原擁有土地使用權單位職工的行為,應屬關聯企業間違反獨立交易原則所進行的交易。因此,該房地產開發公司以原擁有土地使用權單位的主管部門的批復為依據低價銷售商品房,不屬于正當理由……”2013年12月24日,國家稅務局辦公廳以稅總辦函[2013]884號文,給上訴人稅務局復函,該文載明:“你局《關于征收營業稅核定營業額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意見如下:納稅人將同類商品房銷售給關聯企業職工或與該納稅人有特定關系的自然人,價格明顯低于銷售給其他無關聯關系的購房者的價格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情形,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的規定核定其營業額”。
(4)南苑公司的前身系自治區供銷社下屬的全民所有制企業,企業名稱為新疆供銷社儲運工貿公司。2002年該公司改制為新疆南苑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股權結構為自治區供銷社、職工持股會及民營資本共同持股。后公司更名為新疆南苑投資發展有限責任公司。2004年3月,自治區供銷社決定由下屬控股公司新疆綠園果業有限責任公司(后更名為新疆果業集團有限公司)投資控股新疆南苑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瑞成房產公司為新疆果業集團有限公司下屬控股公司。
(5)2010年2月11日,新疆果業集團下發新果集發[2010]06號《對新疆南苑公司離退休職工要求集資建房等問題的反饋意見》,該文與本案相關聯的主要內容為:“因南苑公司不符合現行集資建房的政策規定,經公司董事會研究,按照現行房屋均價每平方米優惠600元對南苑公司離退休職工優惠售房。”2010年3月12日,自治區供銷合作社給新疆果業集團公司下發新供聯發[2012]132號《關于新疆南苑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離退休職工申請購房的報告》的批復,該文件的主要內容為:雖南苑公司離退休職工不符合集資建房條件,但考慮到南苑公司老職工收入低、住房條件差、生活困難多,考慮到他們工作多年,為供銷合作事業作出過貢獻的實際情況,切實解決信訪突出問題,維護社會大局穩定,同意你公司關于南苑公司離退休職工申請購房的請求,售房價格在2009年12月份價格的基礎上優惠20%向南苑公司離退休職工售房。
(6)2010年3月12日,瑞成房產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并形成決議,全體董事同意南苑公司離退休職工購房,銷售價格在2009年12月份銷售價格的基礎上優惠20%。
(7)被上訴人瑞成房產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收到上訴人稅務局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同年2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稅務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2)原審法院的預立案審批表;
(3)稅務局向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的請示函及復函;
(4)一、二審庭審筆錄;
(5)當事人陳述。
3.二審判案理由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第一,關于瑞成房產公司提起訴訟是否超過起訴期限的問題。
當事人應當在法定期間就其主張的權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當事人亦將因訴訟時效屆滿而喪失勝訴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自當事人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訴訟時效為3個月。在本案中,瑞成房產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收到稅務局作出的處罰決定,其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有原審法院預立案登記表、立案審批表在卷為證。故上訴人稅務局關于瑞成房產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已超過法定期間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稅務機關在稽查過程中未向納稅人告知申請回避權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稅務人員征收稅款和查處稅收違法案件,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稅收違法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稅務人員在核定應納稅額、調整稅收定額、進行稅務檢查、實施稅務行政處罰、辦理稅務行政復議時,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直接責任人有下列關系之一的,應當回避:(一)夫妻關系;(二)直系血親關系;(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四)近姻親關系;(五)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其他利害關系。”從上述法律規定不難看出,此法律規定系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檢查過程中相關的回避規定,是基于保障國家稅權而對稅務人員提出的法定要求,即當回避情形出現時,稅務人員應當主動自行回避,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目前現行法律、法規尚未將告知申請回避權作為稅務機關執法必經的法定程序,故一審法院以稅務局未向瑞成房產公司告知回避申請為由認定稅務機關違反法定程序欠妥,予以糾正。
第三,關于瑞成房產公司向新疆南苑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離退休職工讓利銷售房屋,是否屬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在本案中,瑞成房產公司應其上級主管部門要求,為解決企業老職工住房困難,化解信訪突出問題,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瑞成房產公司董事會研究決定給老職工售房價格讓利20%的證據確鑿,事實清楚。上述法律規定,雖規定納稅人申報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但法律、法規對“計稅依據明顯偏低”沒有具體標準,對“無正當理由”亦無沒有明確的界定。況且,南苑公司前身為自治區供銷社運輸公司,系改制的國有企業,其離退休職工收入低,住房條件長期得不到改善,為此多次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和自治區供銷社上訪,要求改善住房條件已是不爭的事實。在此情況下,瑞成房產公司在降低企業收入的情況下,以低于同期銷售價格20%向南苑公司離退休職工優惠售房并無不當,此舉應視為瑞成房產公司解決老國企退休職工住房困難、防止群體事件發生、化解社會矛盾的善意之舉。稅務局簡單地將此認定為“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無正當理由的”,并以此為由對瑞成房產公司處以124712.94元營業稅罰款顯屬不當,其對“無正當理由”的認定屬濫用行政處罰權。
第四,關于瑞成房產公司答辯所稱:(1)稅務局在稅務稽查中,“檢查”“審理超過法定期限”;(2)稅務局將其列為稽查對象的選案未公開、公正,程序不合規、合法;(3)稅務局未依法對其申辯情況記錄或制作“陳述申辯筆錄”,其處罰程序倒置;(4)“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瑞成房產公司于2011年藍天森林花苑二期土地增值稅清算、補繳的土地增值稅190440.66元處以1倍罰款錯誤,違反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規程〉的通知》(國稅發[2009]91號)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違反了《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同時亦違反了《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二款即納稅人不如實申報房地產交易額及規定扣除項目金額,造成少繳或未交繳稅款的,按照《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理的規定等相關問題。
上述所列問題系瑞成房產公司在一、二審期間均向法院主張的事由,但原審法院未對上述問題加以認定,瑞成房產公司亦未對此提起上訴,故對上述問題,二審不予審理。
第五,關于稅務局在二審中向法庭遞交的其向國家稅務局的請示及國家稅務局辦公廳復函的效力認定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同時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發布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發布的規章。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已作出明確規定。在本案中,稅務局向本院遞交的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稅總辦函[2013]783號及稅總辦函[2013]884號復函,非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所適用的法律依據,也非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所參照的規章,且稅務局向其上級主管部門的請示內容并未客觀、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實,故該兩份復函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綜上,本院認為:稅務局作為國家稅收征管機關,除依法征收稅款之外,通過稅收征管服務,創造良序的稅企關系,促進企業健康、可持續地發展,是稅務機關的另一項重要職責。綜觀本案稅務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將瑞成房產公司以低于市場價格銷售給退休老職工的房屋,簡單地定性為“無正當理由,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屬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原審法院判決主文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稅務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4.二審定案結論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主文部分。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稅務局已交),由稅務局負擔。
(七)解說
現對本案涉及的行政訴訟合法性審查、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問題作以下闡述:
1.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與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相比,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原則是行政訴訟最具有特色的基本原則。
為更好地貫徹這一基本原則,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活動中對于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應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1)行政機關是否享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權限,是否超越法定的職責權限以及是否依法享有事務管轄權、級別管轄權和地域管轄權。上述任何一方面違法都構成無權限或者超越職權。(2)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是否確鑿充分、事實是否清楚,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和相關性。(3)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正確。(4)具體行政行為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機關不得違反法定程序,行政機關遺漏程序步驟、顛倒順序、超越權限以及違反法定行為方式的,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5)具體行政行為的目的是否合法。行政機關不得借用合法的形式,實現非法的目的。總之,人民法院應當對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進行全面的審查。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由此可見,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并未絕對地被排除在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范疇之外,在法定例外情況下,人民法院同樣可以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
結合本案分析上述司法審查原則在行政審判實踐過程中的具體應用:從本案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主體的合法性來看,本案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屬主管稅務稽查工作的政府職能部門,其依法有權對其管轄范圍內的稅務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因此,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主體適當。從本案具體行政行為據以作出事實依據、法律依據來看,本案原告瑞成房產公司之所以以低于市場價格銷售本案房屋,系為了解決企業離退休職工住房困難,防止群體性事件的發生,而非故意偷逃稅款的行為。本案被告將此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情形,顯屬事實認定不清。從本案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程序來看,對于原告所提及的回避問題,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但在現行法律、法規框架下,并未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必須向行政相對人告知其應享有的申請回避的權利。故,本案被告在本案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前未告知原告申請回避的權利并不違反法定程序,稅務機關在稽查過程中未向納稅人告知申請回避權屬于程序瑕疵。由此可見,雖然本案具體行政行為無論是作出主體還是作出程序均符合相應法律規定的要求,但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應為一個整體,而不應將各方面分離開來,只要具體行政行為在某一方面存在違法性即應全面否定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2.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
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應包括兩方面的法律規范:訴訟法和行政實體法、行政程序法。人民法院適用訴訟法主要解決行政訴訟進行的程序問題,以保證人民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能夠順利進行。這部分法律規范的適用主要是行政訴訟法的具體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此外,還包括單行行政法律、法規中有關的訴訟程序條款。適用行政實體法與行政程序法規范主要解決人民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判斷的問題,即人民法院以何種標準來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而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由于我國行政法規范制定主體多元化,行政法規范的等級、效力不一,行政法規范的數量繁多,這些行政法規范是否都屬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法律適用的對象,它們對人民法院的約束力和效力如何,是行政訴訟法律適用重點要解決的問題。與訴訟法規范相對單一的適用相比,行政實體法、行政程序法的適用要更為復雜和困難,因而這部分法律規范的適用也是行政訴訟法律適用的難點之所在。
為解決這一問題,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發布的《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作出了明確規定。現就在行政審判中如何正確貫徹上述規定作一初步探討。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發布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發布的規章。據此規定可以看出,在行政審判中,參照執行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中對此法律適用問題更進一步作出明確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和立法法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參照規章。在參照規章時,應當對規章的規定是否合法、有效進行判斷,對于合法、有效的規章應當適用。根據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關于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解釋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布的行政法規解釋,人民法院作為審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據;規章制定機關作出的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規章解釋,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參照適用。依據上述要求,我們可以得出在行政審判中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法律、行政法規、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布的行政法規解釋所規定的內容在行政審判中應當為必須適用的,地方法規在其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中必須適用,民族自治條例、民族單行條例在其民族自治的地方是必須適用的;部門規章、地方規章、規章制定機關作出的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規章解釋在行政審判實踐中不是必須適用和執行的,是有條件的適用,法院在行政審判實踐中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拒絕適用。審判人員不僅要準確理解和掌握行政審判法律適用基本原則,而且應在行政審判實踐過程中將這一基本原則貫徹下去。從該行政訴訟法律適用原則來看,本案所涉及的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稅總辦函[2013]884號復函雖發布主體為國務院部門,但從法律層級上看其既非法律、法規,亦非規章或規章解釋,因此本案將該復函排除于本案的法律適用范圍之外,有較為充分的法律依據及理論基礎。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孔祥華)
案(an)例(li)來(lai)源(yuan):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an)例(li)要(yao)覽.2015年行政審判案(an)例(li)卷》 中國人民大學出(chu)版(ban)社 第74 - 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