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書字號
一審裁定書: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行初字第70號行政裁定書。
二審裁定書: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行終字第112號行政裁定書。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珠海市懷玉山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懷玉山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粵海西路明珠山莊明福閣2C。
法定代表人:吳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被上訴人):珠海市財政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區香洲興華路152號。
法定代表人:周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曾姍,廣東凱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肖某,廣東凱邦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王夢輝;人民陪審員:何潤賢、徐媛媛。
二審法院: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唐文;審判員:林潔;代理審判員:王曉博。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14年9月29日。
二審審結時間:2014年12月19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以原告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為由,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珠財罰[2013]3號“政府采購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處以罰款人民幣4300元。
2.原告訴稱
原告懷玉山公司訴稱:本案是由于我公司向珠海市紀委實名舉報珠海市垃圾發電廠在2012年、2013年活性炭項目招標過程中長期使用偽劣商品引發的行政處罰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一章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采購,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償取得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包括購買、租賃、委托、雇用等”。本公司沒有與被告下撥財政資金的采購單位珠海市垃圾發電廠簽訂合同、提供貨物,是非中標單位。因此,被告對我公司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是濫用法律的行政行為。據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公告送達的珠財罰[2013]3號“政府采購行政處罰決定書”。
3.被告辯稱
被告市財政局辯稱:《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被告已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公告送達珠財罰[2013]3號“政府采購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告期為60日。因此,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已超過了法定期限,對其起訴應予以駁回。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珠海市財政局作出珠財罰[2013]3號“政府采購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懷玉山公司在2013年珠海市垃圾發電廠100噸活性炭采購項目中遞交的報告編號為21201200450的活性炭檢驗報告投標資料為虛假材料,構成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關于依法減輕處罰的情形,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處罰條款,決定對原告懷玉山公司處以罰款人民幣4300元。同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懷玉山公司郵寄送達珠財罰[2013]3號“政府采購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在EMS全球郵政特快專遞單上注明的送達地址為原告懷玉山公司的工商登記住所地———“珠海市粵海西路明珠山莊明福閣2C”。12月26日,該郵件因原告懷玉山公司拒收而被退回。2014年1月13日,被告到原告懷玉山公司住所地送達珠財罰[2013]3號“政府采購行政處罰決定書”,其公司無人辦公。被告工作人員遂電話聯系原告懷玉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通知其前來簽收處罰決定書,吳某表示拒絕。2014年1月17日,被告發布“珠海市財政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公告”,向原告懷玉山公司公告送達珠財罰[2013]3號“政府采購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告載明:自本公告發出之日起60日,依法視為送達。
(四)一審判案理由
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依法應予駁回起訴。被告采取的公告送達方式,是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以郵寄送達、直接送達等方式無法送達,且送達地址為原告懷玉山公司工商登記住所地的情況下作出,故該次送達合法、有效。如果行政行為是依法以公告方式告知行政相對人,那么,公告確定的期限屆滿之日,可以推定當事人已經知道行政行為,起訴期限也應當從公告確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本案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公告送達,公告期屆滿日為2014年3月18日,按照行政訴訟法規定的3個月起訴期限計算,原告懷玉山公司的起訴期限應為2014年3月19日至6月18日。原告懷玉山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已經超過了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期限,且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可以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的情形。
(五)一審定案結論
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作出如下裁定:
駁回原告懷玉山公司的起訴。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懷玉山公司訴稱:原裁定駁回起訴缺乏法理依據,依照司法解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原審以推斷方式認為上訴人知道行政處罰行為,但不能推斷上訴人知道訴權和訴期,起訴期限應當適用二年的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根本沒有告訴上訴人訴權和訴期,沒有采用法定的公告送達方式,只是在其網站上公告,原審對此予以認定存在誤判;此外,原審法院未就行政處罰的合法性、時效性予以審查。
被上訴人珠海市財政局辯稱:上訴人的起訴已超過法定期限,一審裁定駁回起訴正確;被上訴人在珠海市政府采購監督管理網上公告送達處罰決定書合法、有效。
2.二審事實和證據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另查明:珠財罰[2013]3號“政府采購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了處罰生效時間、救濟途徑和起訴期限:“本政府采購行政處罰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如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依法向廣東省財政廳或珠海市人民政府復議,也可以在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公告送達珠財罰[2013]3號“政府采購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媒體為珠海市財政局政府采購監管網之“違法違規公告”欄,公告稱:“珠海市懷玉山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我局于2013年11月23日向你郵寄送達了 ‘政府采購行政處罰告知書’[珠財采投(2013)39號],隨后,我局工作人員采取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等多種方式向你公司送達 ‘政府采購行政處罰決定書’[珠財罰(2013)3號]都未成功,依據法律規定,現依法向你公告送達珠財罰(2013)3號 ‘政府采購行政處罰決定書’,自本公告發出之日起60日,依法視為送達。”2004年9月施行的《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政府財政部門制定的采購信息發布媒體是網絡媒體、報紙或雜志。《廣東省政府采購工作規范(試行)》第十五章“信息公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廣東省政府采購網(www.gdgpo.gou.cn)為全省發布政府采購信息的指定媒體,各地級以上市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另行增加指定同級政府采購信息的發布媒體。”珠海市政府采購監督管理網屬于珠海市政府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的發布媒體。2014年6月18日,懷玉山公司以書面方式向珠海市財政局就珠財罰[2013]3號“政府采購行政處罰決定書”提出異議,要求撤銷并在相關網絡上消除影響。
3.二審判案理由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起訴期限應是3個月,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不能,且上訴人懷玉山公司表示拒絕簽收珠財罰[2013]3號“政府采購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珠海市財政局以公告形式送達,符合公告送達的前提條件;被上訴人珠海市財政局在珠海市財政局政府采購監管網之“違法違規公告”欄予以公告并無不當。雖然1996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但是隨著近些年網絡技術與官網的廣泛應用,法律并不當然排斥妥當的官網公告送達。珠海市財政局政府采購監管網是《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和廣東省財政部門認可的媒體,行政處罰信息屬于政府采購方面的信息,在該網站公告發布“行政處罰決定書”不僅符合業界慣例,也符合公告送達“與時俱進、廣而告之、查找方便”的精神。故上訴人懷玉山公司所稱被上訴人珠海市財政局沒有采用法定公告送達方式之理據不足。
4.二審定案結論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如下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懷玉山公司負擔。
(七)解說
原告懷玉山公司的起訴因一日之差而失去訴權,其訴訟理由強調“政府采購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有采用法定的公告送達方式,被告稱以官網方式送達合法并獲得一審法院認可,故本案爭執焦點是“官網”送達方式是否合法的問題。
(1)一審和二審首先審查了本案公告送達的前提條件。公告送達并非徑行適用的方式,通常在窮盡其他送達方式后才可啟用。本案被告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不能,且原告懷玉山公司表示拒絕簽收珠財罰[2013]3號“政府采購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情況下,才運用最適宜的公告送達方式。因此,被告以官網方式送達的條件成就。
(2)二審回應“官網”送達合法性問題到位。“官網”,是官方網站的簡稱,其特點是專用、權威、公開、快捷,具有品牌形象推廣、信息政策公開、新聞發布和產品宣傳等功能。“官網”,可分為企業的官網和官方的官網,前者側重宣傳,后者側重信息公開或政策發布,更具權威性。1996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其中雖然不包括官網方式,但是,該法律規定并不當然排斥符合公告送達基本精神的官網送達。隨著近些年網絡技術與官網的廣泛應用,越來越多的行政機關采用自辦的官網發布通知或送達行政文書,司法審查應當對新出現的公告方式予以審視。本案官網載體為珠海市政府采購監督管理網,是珠海市政府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的發布媒體,原告懷玉山公司也是通過該官網知悉招投標等信息。二審闡述公告送達的基本精神“與時俱進、廣而告之、查找方便”之要點,可謂簡明扼要,而本案“官網”送達正符合該精神。
總之,“官網”送達問題是法律適用無法避免的新問題,二審從事實認定到裁判說理直面該問題,從而彌補了一審缺陷,尤其是精要地闡釋了公告送達的基本精神,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新穎性和指導性。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唐文)
案例來源:國家法(fa)官(guan)學院(yuan),中國人民(min)(min)大(da)學法(fa)學院(yuan) 《中國審(shen)判(pan)案例要(yao)覽.2015年行政審(shen)判(pan)案例卷》 中國人民(min)(min)大(da)學出版社 第87 - 9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