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廣東省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
二審判決書: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行終字第33號行政判決書。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廣東省清遠市清新區筆架山林場坑口村民委員會水盤坑村民小組(以下簡稱水盤坑村小組)。
被告(被上訴人):廣東省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該區區長。
第三人:廣東省清遠市清新區筆架山林場坑口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坑口村委會)。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廣東省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陳炳聰;審判員:潘玉琪;代理審判員:陳桂清。
二審法院: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黃方然;審判員:孫鐵夫、賴愛紅。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14年3月28日。
二審審結時間:2014年7月18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涉案爭議地名叫“蛇仔坑茶場”。2010年2月,第三人計劃開發“蛇仔坑茶場”引起糾紛。被告依原告的申請,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清新府行決[2013]第X號《關于“蛇仔坑茶場”山林權屬的處理決定書》(以下簡稱《處理決定書》),將爭議地“蛇仔坑茶場”東至大官廳尾至蛇仔坑正勒尾、南至蛇仔坑大坑尾至落蛇仔龍勒口、西至蛇仔龍勒口尾至上入茶場徑直上徑頂、北至桐仔迎勒尾至入大官廳,面積約1176畝,山權林權歸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清遠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清遠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清府復決[2013]55號《清遠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的上述處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2)原告訴稱
原告水盤坑村小組起訴稱:1)被告在裁決“蛇仔坑茶場”山林權屬時所依據的1981年發放的山權證,違背了該山場已經在1980年轉讓給水盤坑村小組的事實。按照《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第三人于1981年10月25日所領取的0XXXXX7號山權證屬于“隱藏事實真相”和“違反發證程序”的錯證。所謂“隱藏事實真相”,是指水盤坑村小組于1980年12月30日以1700元通過當時工區會計走賬的方式購買了“蛇仔坑茶場”的經營權,從水盤坑村小組的賬上劃撥1000元付給工區、劃撥200元付給楊某、劃撥300元付給坑口、劃撥100元付給毛某、劃撥100元付給根某。上述事實證明,坑口工區把倒閉的“蛇仔坑茶場”和周邊合共1176畝林地的經營權和所有權轉讓給水盤坑村小組。1981年以后,水盤坑村小組又把這些山林土地分給各家各戶耕作,現有的林木是水盤坑村小組的村民1980年經營后所遺留的,幾十年來自然生長成林,第三人坑口村委會并沒有對其進行種植和耕作。根據誰種誰有的政策,現爭議地的林權應屬水盤坑村小組所有,被告將林權裁決歸坑口村委會違背了上述水盤坑村小組的村民耕種的事實。坑口工區將“蛇仔坑茶場”轉讓給水盤坑村小組后不到一年,就于1981年10月25日背著水盤坑村小組,采取不公開、不公示、隱藏毀滅事實真相的方式,申辦了坑口工區的山林權證。按照《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的規定,第三人持有的0XXXXX7號山林權證是非法的,應予注銷。2)第三人的0XXXXX7號山林權證已經失效,該證已被第三人于2011年3月21日所領取的清新府林證字(2010)第0XXXX9號林權證所更換和取代。0XXXXX7號山林權證實際上已于2011年3月21日被注銷,法律效力已經被廢止。清新府林證字(2010)第0XXXX9號林權證又因“程序問題”于2013年5月10日被注銷。綜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對“蛇仔坑茶場”的山林權屬作出處理決定、裁決時,是完全無證可憑、無法可依的。3)按照《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原清新縣林業局于2011年3月21日向第三人頒發爭議地的清新府林證字(2010)第0XXXX9號林權證,即在爭議期間發證給第三人,是知法犯法的。4)回撥款不構成爭議地林權和林地所有權的變動依據。原告已經在1980年通過支付1700元轉讓款的方式取得了爭議地的經營權和林地所有權,未經村民的同意,個別的村領導無權將村民的林地另行轉讓或交給第三人。1994年的回撥款1000元與當時林木的價值嚴重不符,亦未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未經村民代表大會同意是無效和非法的。《處理決定書》中第6頁所述“根據1994年水盤坑村民小組的《申請蛇仔坑茶場要求撥款1100元報告》以及《國營筆架林場坑口工區支款憑條》等票證內容顯示,其經營權已終結”這一事實是虛假的。綜上所述,被告認定事實錯誤,顛倒是非,處理錯誤,特提起訴訟,請求:1)撤銷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書》;2)確認“蛇仔坑茶場”四至范圍:東至大官廳尾至蛇仔坑正勒尾,南至蛇仔坑大坑尾至落蛇仔龍勒口,西至蛇仔龍勒口尾至上入茶場徑直上徑頂,北至桐仔迎勒尾至入大官廳,面積約1176畝,山權林權歸原告所有。
(3)被告辯稱
被告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政府答辯稱:1)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被告根據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山權林權所有證”“隊外往來明細分類賬”“申請蛇仔坑茶場要求撥款1100元報告”以及2013年4月19日“實地踏查圖”、調解會議記錄和調查筆錄等證據,查明了爭議地的坐落、地名、四至范圍、種植現狀等。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事實清楚,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顛倒是非、處理錯誤毫無依據。2)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書》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980年原告水盤坑村小組以1700元的股份金走賬方式接收經營“蛇仔坑茶場”的行為能否認定為涉案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歸其所有。被告認為,根據“隊外往來明細分類賬”“申請蛇仔坑茶場要求撥款1100元報告”“支款憑證”等資料,只能證實原告曾經對爭議林地實施過經營管理的行為,但不足以證明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涉案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并未從權屬性質上改變。原告認為“坑口工區在將蛇仔坑茶場轉讓給水盤坑村小組后不到一年,就于1981年10月25日背著水盤坑村小組村民,采取不公開、不公示、隱藏毀滅事實真相的方式,申辦了坑口工區的山林權證”并無實質證據。同時,1994年水盤坑村小組的“申請蛇仔坑茶場要求撥款1100元報告”“國營筆架林場坑口工區支款憑證”等票證內容顯示,其經營權實際上早已終止。根據《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爭議地權屬應歸坑口村委會所有。原告認為被告行政處理決定“無證可憑、無法可依”的觀點難以成立。至于爭議地的林木,大部分是天然生長的,隨著原告經營權的終止,林木權屬應歸林地所有者即第三人所有。綜上,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七條,《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3)被告作出處理決定程序合法。被告依照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請依職權對涉案山權林權的歸屬進行處理,曾組織雙方進行多次調解,但意見分歧較大,難以達成協議,被告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4)原告要求將山權林權決定給其所有缺乏依據。山林確權是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故原告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蛇仔坑茶場”的山權林權歸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4)第三人述稱
第三人坑口村委會述稱:1)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書》程序合法。第三人向被告申請調處是走合法的程序,向適格的確權主體申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被告有職權對本案的山權林權歸屬依法進行處理,處理的程序合法。2)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第三人持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第三人是爭議山林地的權屬人。被告根據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山權林權所有證”、“隊外往來明細分類賬”、“申請蛇仔坑茶場要求撥款1100元報告”以及2013年4月19日“實地踏查圖”、調解會議記錄和調查筆錄等證據查明爭議地坐落、名稱、四至范圍、種植現狀等。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山權林權所有證”(證號:NXXXXXXX7)中第三欄的四至范圍包括了爭議地。1980年水盤坑村小組以1700元的股份金走賬方式接收經營,1994年5月9日水盤坑村小組時任村長曹某以書面報告的形式寫了一份“申請蛇仔坑茶場要求撥款1100元報告”退回坑口管理區,1994年7月6日坑口管理區同意劃回1100元給水盤坑村小組。3)原告要求將山權林權決定給其所有缺乏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第三人是“蛇仔坑茶場”的權屬人,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一審事實和證據
廣東省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原告與第三人于2010年2月因山林權屬發生爭議,原告向被告原清新縣人民政府提出山林權屬爭議調處申請,被告予以受理。2013年4月19日,被告組織原告及第三人到爭議地現場進行勘驗,并制作了“筆架山林場坑口村民委員會水盤坑村民小組與坑口村民委員會關于 ‘蛇仔坑茶場’山林權屬現場實地踏查圖”。原告及第三人雙方一致確認:爭議地名稱為“蛇仔坑茶場”,面積約1176畝,其四至范圍是:東至大官廳尾至蛇仔坑正勒尾,南至蛇仔坑大坑尾至落蛇仔龍勒口,西至蛇仔龍勒口尾至上入茶場徑直上徑頂,北至桐仔迎勒尾至入大官廳。爭議地范圍內的林木主要為雜樹,原告及第三人一致認為是天然生長的;另有少量麻竹、茶樹等。
“蛇仔坑茶場”于1976年由坑口工區(第三人坑口村委會前身)創辦。1980年12月30日,原告以茶場股份金700元、茶場貸款1000元,合共1700元的價款接收經營管理“蛇仔坑茶場”。1994年5月9日,原告時任村長曹某以書面的形式寫了一份“申請蛇仔坑茶場要求撥款1100元報告”給坑口管理區,報告的內容為:由于蔡某同志當書記,將工區茶場給水盤坑隊管理,折價1100元,改革開放之后管理不善,工區收回山林,要求支部劃回1100元給水盤坑隊,請支部及早解決此事為荷。1994年7月6日,坑口管理區時任書記黃某在上述報告上簽名批復同意由管理區撥回1100元給水盤坑隊。第三人坑口村委會收回“蛇仔坑茶場”林地經營權后,于20世紀90年代中期,將“蛇仔坑茶場”發包給黃某、黃某1等人承包經營。
在林業“三定”時期,第三人持有原清遠縣人民政府于1981年10月15日頒發的清林證字NXXXXXXX7“山權林權所有證”,持證單位是筆架林場坑口工區,即第三人坑口村委會。該證中第三、四欄目的內容是:“蛇仔坑茶場”,面積1069畝,東至大官廳尾至蛇仔坑正勒尾,南至蛇仔坑大坑尾至落蛇仔龍勒口,西至蛇仔龍勒口尾至上入茶場徑直上徑頂,北至桐仔迎勒尾至入大官廳。經實地踏查、核實,該證包括了本案爭議地范圍。2010年11月19日,第三人申請對“蛇仔坑茶場”登記換發“林權證”,原清新縣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1日換發了“林權證”,證號為:清新府林證字(2010)第0XXXX9號,該證的四至范圍包括本案爭議地。因上述“林權證”違反法定程序發放,故被告于2013年7月1日注銷了該證。原告水盤坑村小組沒有持有爭議地的林權證。
被告受理“蛇仔坑茶場”林地林木權屬爭議糾紛后,多次組織爭議各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協商,但未達成一致調解協議。2013年8月22日,被告作出了清新府行決[2013]第X號《處理決定書》,將爭議地“蛇仔坑茶場”東至大官廳尾至蛇仔坑正勒尾、南至蛇仔坑大坑尾至落蛇仔龍勒口、西至蛇仔龍勒口尾至上入茶場徑直上徑頂、北至桐仔迎勒尾至入大官廳,面積約1176畝,山權林權歸坑口村委會集體所有。原告不服,向清遠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清遠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清府復決[2013]55號《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的上述處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另查明:原告清遠市清新區筆架山林場坑口村民委員會水盤坑村民小組與清遠市清新區筆架林場坑口村民委員會水盤坑村民小組實為同一自然村。第三人坑口村委會是國營筆架山林場管轄的行政村,該村委會于1958年10月至1988年2月名稱為坑口工區,1988年3月至1999年4月名稱為坑口管理區,1999年5月至今名稱為清遠市清新區筆架山林場坑口村民委員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處理決定書》;
(2)送達回證;
(3)原告在行政處理程序中提供的證據;
(4)第三人在行政處理程序中提供的證據;
(5)現場踏查報到表、現場踏查圖、林木狀況圖;
(6)報到表、調解筆錄;
(7)詢問筆錄;
(8)證明、支款憑證等;
(9)《復議決定書》;
(10)山林糾紛調處立案申請表、調處山林土地糾紛答辯書、委托書、證明;
(11)清林證字NXXXXXXX7“山權林權所有證”;
(12)本院的現場勘驗筆錄。
3.一審判案理由
廣東省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認為被告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政府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清新府行決[2013]第X號《處理決定書》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關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原告主體適格;對權屬爭議進行處理和作出權屬決定,被告主體適格;由于該案的處理與坑口村委會有利害關系,故坑口村委會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系山林確權糾紛。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的答辯、第三人的陳述、各方當事人證據的舉證與質證等綜合分析,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于1980年12月30日支付茶場股份金700元、茶場貸款1000元,合共1700元的行為是否屬于購買爭議地“蛇仔坑茶場”林地及林木的權屬行為?(2)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是否事實清楚、程序合法?
爭議焦點一:關于原告于1980年12月30日支付茶場股份金700元、茶場貸款1000元,合共1700元的行為是否屬于購買爭議地“蛇仔坑茶場”林地及林木的權屬行為的問題。原告認為上述1700元屬于購買“蛇仔坑茶場”林地林木的所有權及經營權的價款,被告及第三人則認為上述1700元屬于轉讓“蛇仔坑茶場”林地經營權的價款。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8月28日《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幾個問題的意見》中對于財產權益糾紛方面的問題認為,“對于土地糾紛,總的應當根據土地所有權歸國家與集體(土地包括社員的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等),一律不準出租和買賣的原則,結合具體情況,予以合理解決”,故買賣土地的行為屬于無效行為。在本案中,原告認為其以1700元通過當時工區會計走賬的方式購買了“蛇仔坑茶場”所有權,與當時的法律、政策相抵觸,上述1700元應認定為轉讓“蛇仔坑茶場”林地經營權的價款。被告及第三人對此的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爭議焦點二:關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是否事實清楚、程序合法的問題。原告水盤坑村小組沒有持有爭議地的林權證,而第三人坑口村委會則持有原清遠縣人民政府于1981年10月15日頒發的“山權林權所有證”。原告在長達近30年的時間里面均沒有對此提出異議。上述“山權林權所有證”中第三、四欄的項目“蛇仔坑茶場”的四至范圍:東至大官廳尾至蛇仔坑正勒尾,南至蛇仔坑大坑尾至落蛇仔龍勒口,西至蛇仔龍勒口尾至上入茶場徑直上徑頂,北至桐仔迎勒尾至入大官廳。經現場勘查,原告及第三人雙方一致確認爭議地即為上述“蛇仔坑茶場”,且四至界址一致。被告在確權處理過程中,組織原告及第三人進行了實地勘查、調解,保障了各方當事人提供證據和進行陳述、申辯的權利,處理程序合法。根據《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林業部依法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第十條“處理林權爭議時,林木、林地權屬憑證記載的四至清楚的,應當以四至為準;四至不清楚的,應當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確定其權屬”、《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第十三條“下列材料可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參考依據:(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時期有關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二)能夠準確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經營管理狀況的有關憑證;(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可以作為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的規定,被告以第三人所持有的“山權林權所有證”作為本案的確權依據,將涉案“蛇仔坑茶場”的林地權屬確認歸第三人所有符合法律、規章的規定。原告水盤坑村小組在20世紀80年代接管經營“蛇仔坑茶場”,在經營過程中,于1994年以“申請蛇仔坑茶場要求撥款1100元報告”申請將“蛇仔坑茶場”退回坑口管理區,坑口管理區予以批復同意,并劃撥了1100元給原告水盤坑村小組。坑口管理區接收“蛇仔坑茶場”經營權后,與他人簽訂承包合同,將“蛇仔坑茶場”發包給他人承包經營。而原告認為其亦發包給其村民耕作,但沒有提供依據予以證實,故第三人對“蛇仔坑茶場”存在經營管理的事實。有國營筆架山林場存檔的“申請蛇仔坑茶場要求撥款1100元報告”“支出憑證匯總單”、“國營筆架林場坑口工區支付憑證”、“工區分配戶明細賬”、蛇仔坑筍竹場承包合同,及被告對何某、時任坑口管理區書記黃某等人作的詢問筆錄予以證實。以上證據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原告水盤坑村小組已將“蛇仔坑茶場”退回坑口管理區;第三人接收“蛇仔坑茶場”經營權后,存在經營管理的事實,而原告對“蛇仔坑茶場”的經營權實際上已終止。“蛇仔坑茶場”的林木大部分為天然生長的,原告及第三人對林木現狀均無異議,林木所有權應屬于林地所有者所有。被告將爭議地“蛇仔坑茶場”的林地權屬確認歸第三人坑口村委會所有的同時,將“蛇仔坑茶場”林木確認歸第三人坑口村委會所有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水盤坑村小組主張“蛇仔坑茶場”林木歸其所有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根據原告的確權申請,受理后組織雙方進行現場勘驗,展開調查,在調解無效的情況下作出《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應予維持。原告以被告所作出的處理決定認定事實錯誤等為由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上述處理決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請求法院將爭議地“蛇仔坑茶場”面積約1176畝的山權林權判決歸其所有的請求,不屬于法院處理的范圍。
4.一審定案結論
廣東省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維持被告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清新府行決[2013]第X號《處理決定書》中的處理決定。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水盤坑村小組負擔。
(三)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水盤坑村小組訴稱:(1)被上訴人在裁決蛇仔坑山林權屬處理決定時所依據的1981年發的山權證,違背了該山場已經在1980年轉讓給上訴人的事實。上訴人于1980年12月30日以1700元通過當時工區會計走賬的方式購買了“蛇仔坑茶場”的經營權,故“蛇仔坑茶場”和周邊合共1176畝林地的經營權和所有權轉讓給了上訴人。第三人背著水盤坑村小組村民采取不公開、不公示,單方向上方式,隱藏、毀滅事實真相,申辦了工區實名的山林權證。這是個違法證,按《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的規定,應予注銷。(2)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10月25日的0XXXXX7號山林權證已經失效,因為該證已被第三人2011年3月21日所領取的清新府林證字(2010)第0XXXX9號林權證所更換和取代。0XXXXX7號證實際上已經于2011年3月21日被注銷和廢止。清新府林證字(2010)第0XXXX9號林權證又因程序問題于2013年5月10日被注銷。(3)被上訴人明知故犯、執法枉法。正當上訴人與第三人間的蛇仔坑山林權屬糾紛進入關鍵時刻,清新林業局和發證辦于2011年3月21日向第三人頒發了爭議地“蛇仔坑茶場”的清新府林證字(2010)第0XXXX9號林地權屬證。以此非法發放的林權證公開偏幫坑口村委會,從而打壓上訴人。(4)回撥款不構成爭議地林權和林地所有權的變動依據。1994年的回撥款1000元,與當時林木的價值嚴重不符,亦未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如此重大的事項,未經村民代表大會同意是無效和非法的。未經實際經營的村民同意,第三人支付的1000元回撥款不構成爭議地林權和經營權的轉讓依據。1994年水盤坑村水盤村小組申請蛇仔坑茶場要求撥款1100元的報告以及“國營筆架林場坑口工區支款憑條”等票證是虛假的。綜上所述,請求二審判決:(1)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理決定書》;(2)撤銷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3)確認“蛇仔坑茶場”山權林權歸上訴人所有。
2.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政府辯稱:(1)答辯人作出的《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答辯人根據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山權林權所有證”“隊外往來明細分類賬”“申請蛇仔坑茶場要求撥款1100元報告”,以及2013年4月19日“實地踏查圖”、調解會議記錄和調查筆錄等證據查明了爭議地的坐落、地名、四至范圍、種植現狀等,認定事實清楚。(2)答辯人作出的《處理決定書》適用法律、法規正確。“隊外往來明細分類賬”“申請蛇仔坑茶場要求撥款1100元報告”“支款憑證”等資料,只能證實上訴人曾經對爭議林地實施過經營管理的行為,但不足以證明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涉案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并未從權屬性質上改變。(3)答辯人作出處理決定程序合法。答辯人依職權對涉案山權林權的歸屬進行處理,曾組織雙方進行多次調解,但意見分歧較大,難以達成協議,答辯人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書》。(4)上訴人要求將山權林權決定給其所有缺乏依據。山林確權是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故上訴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蛇仔坑茶場”的山權林權歸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據。綜上所述,請求二審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3.第三人述稱
第三人坑口村委會述稱:(1)上訴人對其提出上訴主張未能提供新證據,其所謂“事實與理由”均不能否認原審法院已經查明的事實。涉案山林權屬確認歸答辯人所有,有充分證據佐證。(2)被上訴人基于已經查明的事實,對涉案爭議作出處理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3)被上訴人作出處理決定程序合法。(4)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材料,均不是山林權屬的確權依據。請求二審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四)二審事實和證據
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五)二審判案理由
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三人持有的“山權林權所有證”是確定山林權屬的合法有效的憑證和依據。被上訴人據此作出的《處理決定書》,將涉案“蛇仔坑茶場”的林地、林木權屬確權歸第三人所有,是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新的“林權證”的注銷并不等于1981年的“山權林權所有證”確權效力失效。原告對“蛇仔坑茶場”沒有任何權屬來源依據,也沒有與第三人簽訂調整轉讓權屬的協議,僅憑賬簿交付股份金的記載,無法作為確權的有效依據。
(六)二審定案結論
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七)解說
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林業部依法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第七條規定,“尚未取得林權證的,下列證據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一)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二)土地改革時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規定不發證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冊;(三)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議、贈送憑證及附圖;(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五)對同一起林權爭議有數次處理協議或者決定的,以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終決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決定為依據;(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決”。第十條規定:“處理林權爭議時,林木、林地權屬憑證記載的四至清楚的,應當以四至為準;四至不清楚的,應當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確定其權屬”。《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第十三條規定:“下列材料可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參考依據:(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時期有關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二)能夠準確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經營管理狀況的有關憑證;(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可以作為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故在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糾紛中,林權證、“土地證”、“四固定證”等書面憑證系“依據”,一般不以其他形式的證據作為確權“依據”。
在本案中,首先,原告沒有持有涉案山林的“山權林權所有證”或“林權證”,而第三人持有1981年頒發的“山權林權所有證”。雖然該證于2011年被新的“林權證”取代,而新的“林權證”又因違反法定程序發放被注銷,但新的“林權證”的注銷并不等于1981年“山權林權所有證”的確權效力失效。在新的“林權證”被注銷、廢止的情況下,1981年的“山權林權所有證”依然是確定山林權屬的憑證和依據。其次,第三人持有的“山權林權所有證”權屬憑證記載的四至清楚,故該證是山林確權的憑證和依據,被告據此將爭議地確權歸第三人所有是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最后,原告認為其于1980年已購買了涉案山林的所有權及經營權。雖然關于不得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規定于1982年才正式寫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但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8月28日《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幾個問題的意見》對于財產權益糾紛方面的問題已有相應的規定:“對于土地糾紛,總的應當根據土地所有權歸國家與集體(土地包括社員的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等),一律不準出租和買賣的原則,結合具體情況,予以合理解決。”故買賣土地的行為屬于無效行為。原告認為其通過當時工區會計走賬的方式購買了涉案山林所有權,與當時的法律、政策相抵觸,上述款項應認定為轉讓涉案山林經營權的價款。1994年,原告又將涉案山林退回第三人,故原告對涉案山林的經營權實際上已經終止。
綜上,原告對涉案山林權屬無任何來源依據,僅有賬簿交付股份金的記載是無法作為確權依據的,故被告將涉案山林確權給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告以被告所作出的處理決定認定事實錯誤等為由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理由不充分,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廣東省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法院 陳桂清)
案(an)例來(lai)源(yuan):國家法官學院(yuan),中國人(ren)民大學法學院(yuan) 《中國審(shen)判(pan)案(an)例要(yao)覽.2015年行(xing)政審(shen)判(pan)案(an)例卷(juan)》 中國人(ren)民大學出版社(she) 第164 - 1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