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261號行政判決書。
二審判決書: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中行終字第1379號行政判決書。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北京市朝陽區吉利家園小區業主委員會。
負責人:馮某,該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馬惠啟,北京市證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二審):修某。
被告: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太陽宮地區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賈某,該辦事處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審):劉某,該辦事處司法所所長。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尤某。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趙世奎;代理審判員:寇天功;人民陪審員:宋志勇。
二審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賈志剛;代理審判員:胡曉明、王琪璟。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14年8月22日。
二審審結時間:2014年10月20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太陽宮地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太陽宮地區辦事處)于2014年2月19日對吉利家園小區業主作出如下通知:接到吉利家園部分業主就小區業主委員會在換屆選舉中存在問題的舉報后,被告經過認真核查,具體情況如下:根據吉利家園小區原業主委員會提供的材料顯示,吉利家園小區現有業主總人數為613人,本次吉利家園小區業主大會收回選票276張。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按照第十二條“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因此本次吉利家園小區業主大會收回選票未達到小區業主的一半,不符合備案要求,故不予備案。
(2)原告訴稱
原告北京市朝陽區吉利家園小區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吉利家園小區業委會)訴稱:2013年12月9日,吉利家園小區經過業主大會的民主選舉,選出了新一屆的業主委員會成員。選舉的全程均經過了太陽宮地區芍藥居三區居民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新當選的業主委員會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備案手續。2014年2月19日,被告以選票數不符合法定數量為由,拒不辦理備案手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發布的《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參與表決的業主,其投票權數是否可以計入已表決的多數票,由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據此,“吉利家園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自動放棄表決權的投票權數列入已表決的多數票進行統計。因此,本次業主委員會的選舉程序是合法有效的。由于新的業主委員會未能備案,致使無法刻制新的業主委員會公章,已影響到業主委員會工作的開展。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履行為原告備案的法律手續。
(3)被告辯稱
被告太陽宮地區辦事處辯稱:第一,關于原告的訴訟主體問題。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本案原告不屬于公民、法人,更不是其他組織。原告是有任期的,在原告的起訴狀蓋章處顯示,截止到本案起訴時該業主委員會已經過期,現已不具有合法身份。本案應由依法選舉的5個業主委員會委員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第二,關于案件的事實情況。2013年12月9日,吉利家園小區業委會進行了換屆選舉。2013年12月10日,吉利家園58名業主到被告下屬的規劃科反映,原告在換屆選舉中存在問題;并遞交了58名業主的聯合簽名信。經過身份核實,反映問題的人員均為吉利家園小區業主,其反映的問題是吉利家園小區業委會在換屆選舉中存在不公開、不公正的行為,強烈要求查驗候選人王某的業主身份、查驗所有領選票登記表、查驗所有選票是否有效。根據《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被告對原告的換屆選舉工作開展了調查。經查驗,發現在換屆選舉中存在以下主要問題:1)業主簽名不符實。根據原吉利家園小區業委會提供的“吉利家園2013年業主大會書面表決書(選票)領取登記表”和選票,發現存在多張選票的簽名與業主本人不符、登記表上的簽名與選票上的簽名筆跡不符的問題。此次僅向法庭提交的部分不符合規定的選票,約占收回選票總數的10%。2)選舉結果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吉利家園小區建筑總面積82806平方米,業主總人數613人,對應專有部分面積為22195平方米。原告換屆選舉發放和送達表決書(選票)429份,實際收回276份。收回的表決書中,所有委員候選人中獲贊成票最高者也僅為206票,未達到小區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根據《物權法》第七十六條關于“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之規定,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以書面告知形式在吉利家園小區張貼了不予備案的通知。原告依據的“吉利家園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第八條的規定,將未參與投票表達意見的153位業主的投票權數計入已表決的多數票統計,與《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相違背,是不合法的。3)候選人數不符合業主委員會人數應為奇數的規定。原告換屆選舉中具備候選人資格的只有馮某、海某、高某、薛某四人,不符合業主委員會人數應為奇數的規定。綜上,被告認為,基于原告組織的換屆選舉程序存在瑕疵、選舉結果未經小區過半數業主同意、選舉不合法的事實,被告作出不予備案的決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
2.一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3年7月至12月,北京市朝陽區吉利家園小區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召開業主大會,并采取表決書(選票)表決方式對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等事項進行表決。2013年12月9日,吉利家園小區業主大會以加蓋原告印章形式作出了“吉利家園小區2013年業主大會決議”,其中載明該小區建筑總面積為82806平方米,業主總人數為613人,表決書共發放和送達429份,實收反饋意見表決書276份,在發放和送達的429份表決書當中,有153份未參與投票表達意見。2013年12月10日,原告委派人員至被告處申請對換屆后的業主委員會進行備案。
在被告對原告的備案申請進行審查的過程中,吉利家園小區部分業主向被告提出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過程中存在問題,要求查驗候選人王某的業主身份、查驗所有領選票登記表、查驗所有選票是否有效。被告即向保存選票的芍藥居三社區居民委員會核實是否存在聯名信反映的問題,并查驗了登記表、選票、計票記錄表及計票統計結果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通知,以本次業主大會收回選票未達到小區業主的一半為由,決定對原告不予備案。原告不服,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吉利家園小區部分業主聯名信;
(2)“吉利家園2013年業主大會書面表決書(選票)領取登記表”“吉利家園2013年業主大會書面表決書(選票)”;
(3)“吉利家園2013年業主大會開箱計票記錄表”、計票統計結果;
(4)“業委會會議記錄(2013年12月8日)”;
(5)“吉利家園小區2013年業主大會決議”;
(6)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通知;
(7)“吉利家園物業區域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8)“給吉利家園全體業主的公開信”“關于召開吉利家園小區2013年業主大會及征集大會提案的公告”“吉利家園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及公開推薦候選人的公告”“關于修改 ‘吉利家園小區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提案”“關于公示吉利家園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和簡況的公告”“關于公示吉利家園2013年業主大會提案及公開邀請監票人的公告”“關于召開業主委員會候選人與廣大業主見面會的公告”“吉利家園2013年業主大會選票發放及開始投票的公告”“會議通知”“關于公開進行開箱計票的公告”“關于公開進行第2次開箱計票的公告”“關于公開進行第3次開箱計票的公告”“關于公開進行第4次開箱計票的公告”“關于延長業主大會投票期限的公告”;
(9)“吉利家園小區2013年業主大會決議”“吉利家園2013年業主大會文件目錄”“變更事項的全部內容、基本程序及相關事項的說明”“吉利家園小區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2013年12月選舉)”“關于業主委員會委員任期和分工等事項的決議”“吉利家園業委會財務管理權交接紀要”;
(10)王某的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
3.一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本案中,涉案的具體行政行為系太陽宮地區辦事處對業主委員會的備案申請作出不予備案決定,故申請備案的業主委員會與該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依法具有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太陽宮地區辦事處認為吉利家園小區業委會沒有起訴資格,沒有相應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物權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物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轄區內業主委員會的成立及活動進行協助、指導和監督,協調處理糾紛。根據上述法律、法規并參照上述規章的規定,本案太陽宮地區辦事處作為吉利家園小區業委會所屬吉利家園小區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具有對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等事項進行行政備案的法定職責。
《物權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選舉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共同決定,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決定選舉業主委員會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根據上述規定,由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業主大會是業主委員會選舉活動合法有效的必要條件之一。在本案中,根據吉利家園小區業委會提交的“吉利家園小區2013年業主大會決議”等材料,吉利家園小區業主總人數為613人,但涉案業主大會收回選票276張,未達到上述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標準。故太陽宮地區辦事處作出不予備案的通知認定事實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關于吉利家園小區業委會提出的適用“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意見,本院認為,由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業主大會是行政法規明確確定的標準,“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的上述條款也需在此基礎上予以適用,故吉利家園小區業委會提出的該項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同時應予指出的是,依據《物權法》并參照《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等規范性文件的相關規定,太陽宮地區辦事處對吉利家園小區選舉業主委員會等活動在負有監督職責的同時,也負有協助、指導等職責。在本案中,太陽宮地區辦事處在將吉利家園小區業主大會“收回選票未達到小區業主的一半”的問題予以指出的同時,并未就其在答辯意見中所稱的業主簽名不符實、業主委員會人數等問題在涉案通知中予以指出。如果確實存在上述問題,太陽宮地區辦事處應當指導、協助吉利家園小區業主大會及吉利家園小區業委會進行改正,確保吉利家園小區合法有效地召開業主大會,并順利完成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選舉等工作。
綜上,吉利家園小區業委會起訴太陽宮地區辦事處未履行行政備案法定職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無法予以支持。
4.一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原告北京市朝陽區吉利家園小區業主委員會的訴訟請求。
(三)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吉利家園小區業委會訴稱:(1)一審法院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被上訴人違反了《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決定對原告不予備案”的行政行為屬于違法行為。(2)被上訴人的行政行為無法律依據。依照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物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當中“備案”詞句作出的解釋,“備案是一種告知,不具有行政許可的性質”,故被上訴人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3)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將收回選票數視同于參加業主大會的人數,是不顧事實和沒有法律依據的判斷,因為沒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了應當按照收回選票的數量判斷參加業主大會的人數。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亦沒有規定參加業主大會的業主必須投票,同樣沒有規定參加業主大會的業主若不投票則不能計入參加業主大會的人數。參加本次業主大會的業主人數為429人,超過了業主總人數的半數,參加人數符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標準。(4)對于本次業主大會會議,被上訴人及所領導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已經依法履行了指導和監督的職能。在業主大會克服了重重困難、歷時四個多月、消耗了大量人力和少量物力、公開合法選舉產生新一屆業委會之后,進行依法備案的程序卻被一封由少數人發起的舉報信輕易阻止了,這是違背平等、公正、法制精神的。由于被上訴人拒不為業委會備案,致使小區業委會工作停滯,業主大會的決議不能執行,小區的巨額公共收益不能依法管理,給廣大業主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嚴重侵害了業主的共同利益。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存在嚴重錯誤,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履行法定職責,為上訴人辦理備案手續,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2.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太陽宮地區辦事處辯稱:同意原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四)二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五)二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物權法》第七十五條及《物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相關規定,太陽宮地區辦事處具有對在其轄區內的業主委員會進行備案的法定職權。
《物權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選舉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共同決定,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決定選舉業主委員會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在本案中,根據吉利家園小區業委會提交的“吉利家園小區2013年業主大會決議”等材料,吉利家園小區業主總人數為613人,但涉案業主大會收回選票276張,未達到上述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標準,故太陽宮地區辦事處對吉利家園小區業委會的備案申請決定不予備案并無不當。
此外,關于吉利家園小區業委會的起訴資格問題,本院同意一審法院的相關認定。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吉利家園小區業委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七)解說
本案在處理上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辦事處的備案是一種告知,不具有行政審批的性質。本案中,因小區議事規則已就棄權票權數作出了約定,且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所以辦事處應該徑行予以備案,不應該再進行審查。
第二種意見認為:辦事處的備案雖不是行政審批,但是辦事處仍應履行相應的適度審查職責,對于明顯違法的備案事項不應予以備案。在本案中,小區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就棄權票所作出的約定,與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參加業主大會人數的規定明顯不符,導致選舉程序存有明顯瑕疵,所以應該不予備案。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1.業委會備案的性質宜理解為監督指導之備案
備案具有多重意義:有名為備案實為審批之備案,有報告、通知意義上之備案,有監督指導之備案等。筆者認為:此處業委會備案的性質為監督指導備案,它不是行政審批,亦非簡單的報告、通知。其目的是讓政府通過知曉業委會相關活動狀況,來協助、指導、監督業委會進行自我管理。《物權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地方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委會給予指導和協助。《物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業委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作為地方規章的《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亦規定,街道辦、鄉鎮政府負責對轄區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成立及活動進行協助、指導和監督,協調處理糾紛。如果沒有備案,那么政府履行指導和協助的法定職責就會落空,業委會的成立及活動有危及業主利益之虞。反之,如果政府這只“看得見的手”伸得太長,對業委會的成立及活動過度干預,將會導致業委會受束縛太多,妨害業主行使權利。
2.對業委會備案的審查強度宜采取“明顯違法”標準
關于對業委會備案的審查強度,有形式審查標準說、實質審查標準說等。形式審查標準說認為,應從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方面進行審查;實質審查標準說認為,應將備案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納入審查范圍。筆者認為,對業委會備案的審查強度宜采取“明顯違法”標準,即在形式審查基礎之上,對業委會備案申請進行適度審查,對于備案信息不明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應予備案,反之,不應予以備案。
在本案中,該小區業委會以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已將棄權票權數列入已表決的多數票為由,主張人數過半數,法律依據不足。根據《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選舉業委會或者更換業委會成員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物業管理條例》亦有相應規定。筆者理解,這里的“同意”應為明示的同意,將棄權票權數推定為默示的同意,侵害了業主的權利。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不能以違反法律規定的形式作出“默示者視為承諾”的約定。該小區業主總人數為613人,發放和送達選票429張,實收276張,棄權票153張,明顯未達到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過半數標準,所以本案中辦事處對該小區業委會的備案申請決定不予備案并無不當之處。以普通多數決的方式選舉業委會,是政府放松管制、尊重小區業主自治活動的重要體現。同時,《物業管理條例》還授權業主共同決定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而議事規則應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以及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成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至于怎樣約定,交由業主自行討論商量。這些約定作為任意性規范,是小區業主共同合意的體現,但是其不能與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相抵觸。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賈志剛)
案例(li)來源:國(guo)(guo)家法官(guan)學(xue)院,中(zhong)國(guo)(guo)人(ren)民(min)大學(xue)法學(xue)院 《中(zhong)國(guo)(guo)審判案例(li)要覽(lan).2015年(nian)行政審判案例(li)卷》 中(zhong)國(guo)(guo)人(ren)民(min)大學(xue)出版(ban)社 第385 - 391 頁(y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