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書字號: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14)房刑初字第644號。
3.訴訟雙方
公訴機關: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隗立娜。
被告人:曹某,男,1966年10月23日生,出生地河北省,滿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2014年5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辯護人:王濤,北京安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陳艷飛;人民陪審員:任建民、高慶斌。
(二)訴辯主張
1.公訴機關指控稱
1995年10月23日23時許,被告人曹某伙同孫某、曹某1(已判刑)糾集本鄉農民17余人,竄至北京市房山區建筑企業集團總公司第七工程公司二處二隊位于北京市房山區韓村河鎮東南章村的庫房內,采用威脅恐嚇、毆打和捆綁庫房值班人員的方式,搶劫該公司鐵管4.9噸。經鑒定,被搶劫的鐵管共計價值人民幣17640元。贓物已發還。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4月22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曹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2.被告辯稱
被告人曹某辯稱:其未參與搶劫。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本案已經過追訴時效,請法院終止審理。
(三)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5年10月23日23時許,被告人曹某伙同孫某、曹某1(已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二年)等10余人,駕車至北京市房山區建筑企業集團總公司第七工程公司二處二隊位于北京市房山區韓村河鎮東南章村的庫房內,采用威脅恐嚇、毆打和捆綁庫房值班人員的方式,搶劫該公司鐵管4.9噸。經鑒定,被搶劫的鐵管共計價值人民幣17640元。贓物已發還。案發后被告人曹某在逃,公安機關未對其采取強制措施。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4月22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案已超過追訴時效為由,要求撤回起訴。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案已超過追訴時效為由,要求撤回起訴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應予準許。
(五)定案結論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如下裁定:
準許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
(六)解說
從該案的具體情況來看,曹某的犯罪行為發生在1995年10月份,而被告人于2014年4月被查獲歸案,從案發時間到被查獲時間已經經過了近19年。因此,該案的審理需要考慮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法律適用問題,即本案須適用1979年《刑法》(以下簡稱79刑法)還是1997年《刑法》(以下簡稱97刑法);第二個問題是追訴時效問題,即本案是否已經超過追訴時效。
(一)關于法律適用問題
本案應當適用97刑法還是79刑法?從在案證據來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發生于1995年,也就是發生于97刑法修訂之前,因此,根據從舊原則,應當適用79刑法。
關于搶劫罪,97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79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節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從上述法條的規定來看,97刑法和79刑法對搶劫罪均規定了兩個刑檔:第一檔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檔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直至死刑。就第一檔而言,兩部刑法規定幾近一致;就第二檔而言,兩部刑法規定的刑期幅度一致,但97刑法就判處該檔刑罰的情形予以了明確。可見,就搶劫罪的量刑輕重而言,二者的規定并無實質差異。但就具體的量刑而言,從查明的事實來看,本案量刑的主要依據還是搶劫所得的財產價值。因此,存在數額巨大的標準認定問題。顯然,97刑法的數額巨大標準要顯著高于79刑法。因此,就量刑而言,根據從輕原則,應當適用97刑法為宜。
綜上,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和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出發,本案應根據不同的定罪量刑因素決定適用97刑法還是79刑法。
(二)關于是否超過追訴時效的認定問題
1.關于曹某的定罪量刑考察
在考察是否超過追訴時效之前,首先需要考察曹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果構成犯罪,應當判處的刑期如何。從審查在案證據的情況來看,相關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曹某參與了該起搶劫的組織策劃和實施,因此,對其定罪應無疑義。至于量刑,根據從舊原則,按照79刑法的規定,其刑期應不低于同案犯所判處的刑罰,即有期徒刑十二年和十四年。也就是說,其宣告刑應當是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當然,根據從輕原則,按照97刑法的相關規定及2014年北京市關于搶劫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曹某等人的搶劫數額尚未達到數額巨大的標準,因此,其量刑應當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
2.關于追訴時效的考察
(1)受追訴時效限制的相關規定考察
關于追訴時效,79刑法第七十六條和97刑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一致,其內容均為:“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按照上述規定,是否超過追訴時效,與犯罪應當判處的法定最高刑有直接關系。就本案而言,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如果適用79刑法,參照曹某同案犯所判處的刑罰,則其所對應的刑罰是79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即“犯前款罪,情節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也就是說,其法定最高刑是死刑,需要經過20年才過追訴時效,而曹某從案發到被抓獲,其中間相隔不到19年,尚未超過20年,如此理解,則需要追究曹某的責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如果刑法規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個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該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規定的某一犯罪有兩個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高低刑是指具體犯罪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按照該解釋,法定最高刑是指應當判處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換句話說,此處所指的法定最高刑應當是指宣告刑。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如果適用97刑法,對曹某應當判處的刑罰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對應的追訴時效應當是十年;如果適用79刑法,則對曹某應當判處的刑罰是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對應的追訴時效應當是十五年。因此,就此而言,就不應當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責任。
綜上,根據追訴時效的規定,不論是按照79刑法的相關規定,還是按照97刑法的相關規定,本案均已過追訴時效,不應再追究曹某的刑事責任。
(2)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情形考察
關于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情形,兩部刑法的規定并不完全相同。79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該條強調的是在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時效)的限制。97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該條強調的是在立案偵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時效)的限制。兩相比較,97刑法關于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規定更為嚴格,只要在偵查階段立案(或者應當立案而未立案)后或者進入審判階段(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即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而79刑法則須在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審判的,才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
那么,本案當中,曹某是否有在公安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行為?從在案證據來看,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曹某的同案犯時,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的相關法律文書當中均列明曹某參與搶劫并注明其在逃,因此,認定被告人曹某有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行為應無問題。如此,按照97刑法的規定,則本案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但按照79刑法的規定,則須查明相關機關是否對曹某采取了強制措施。從公安機關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工作說明(其內容為“我大隊辦理的曹某涉嫌搶劫案,因1995年的辦案過程中使用的法律手續均為收容審查,收容審查手續在嫌疑人不到案的情況下是不開具的,且受到當時辦案條件的限制,案發時并無網上追逃系統……在案發后并未及時對被告人曹某上網抓逃”,“限于當時的辦案程序和標準,沒有明確的審批”)來看,從1995年案發到2014年被抓獲,公安機關一直未對曹某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也沒有證據證明其他機關對其采取了強制措施。因此,如果按照79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則本案確已超過追訴時效,不應當追究曹某的刑事責任。
那么,本案是否應當適用79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呢?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對于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按照該解釋,本案屬于“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的情形,應當適用修訂前的刑法,即79刑法第七十七條———“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的規定。亦即,曹某雖有逃避偵查和審判的行為,但相關機關案發后一直未對其采取強制措施,所以,本案不屬于“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的情形,應當適用追訴時效的規定。
綜上,本案當中,曹某的犯罪行為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公訴機關申請撤回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準許。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陳艷飛)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5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第83 - 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