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3312號。
3.訴訟雙方
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林華;代理檢察員:王薇。
被告人:楊某,男,1967年9月19日生,出生地河北省隆化縣,滿族,初中文化,北京好益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司機。2014年8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辯護人:盧偉,北京正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張偉;人民陪審員:陳效、閆月琴。
(二)訴辯主張
1.公訴機關指控稱
被告人楊某于2014年5月9日9時49分,駕駛京AXXXX6“解放”牌中型半掛牽引車(京AXXX9掛重型普通半掛車)在北京市朝陽區黑莊戶鄉小魯店南街黃廠路長青路04號電桿處由西向東行駛時,車輛右后側與同方向駕駛自行車的吳某刮撞,吳某倒地后頭部被楊某所駕駛的車輛右后輪碾壓,造成吳某當場死亡,自行車受損,后楊某主動投案。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楊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被告辯稱
被告人楊某當庭自愿認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楊某的責任不應是全部責任,被害人亦具有一定責任。(2)被告人楊某系投案自首。據此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三)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14年5月9日9時49分,被告人楊某駕駛京AXXXX6“解放”牌中型半掛牽引車(京AXXX9掛重型普通半掛車)在北京市朝陽區黑莊戶鄉小魯店南街黃廠路長青路04號電桿處由西向東行駛時,因與其他車輛會車,致使其駕駛車輛離道路右側距離過近,與在道路右側同向行駛的吳某所駕駛的自行車之間未達安全距離,致使其駕駛車輛右后側刮蹭到吳某的自行車后將吳某順勢刮倒。被害人吳某倒地后,頭部被被告人楊某所駕駛車輛的右后輪碾壓,致使其顱腦損傷當場死亡,自行車受損。事發后,被告人楊某主動打電話報警投案。公安交管部門事發后對被告人楊某所駕駛的車輛進行了重新檢驗,經檢驗制動系統合格。該起事故后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楊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證人證言;
2.物證;
3.書證;
4.鑒定意見;
5.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6.被告人供述;
7.視聽資料。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案發道路系混合道路、過村道路,被告人楊某會車時在并不具備安全通行條件的情況下,強行通過,導致被害人吳某被刮倒后被該車右后輪碾壓致死,故本院對交警部門作出的“楊某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的事故責任認定意見予以支持,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楊某的責任不應是全部責任,被害人亦具有一定責任”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被告人楊某承擔致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不宜對其判處緩刑,故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亦不予支持。案發后,被告人楊某第一時間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過程,構成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辯護意見予以支持。
(五)定案結論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六)解說
本案中,行為人楊某一方對公安交管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楊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持有異議,案發時有遠視角的模糊的監控錄像,從錄像中看,楊某在狹窄的道路上會車時所駕車前輪已經超過了同方向路邊騎自行車的被害人吳某,吳某有一個向楊某所駕車輛偏倒的動作后,被卷入車后輪下當場喪命。楊某方據此提出吳某對本案發生也具有一定過錯,認為楊某不應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該案例的特殊之處在于,在本案訴至我院刑庭之前,行為人已經就責任認定書向公安交管部門提起行政復核,但在復核提起之后,吳某的家屬已經先行將楊某起訴至相關民事審判庭,要求楊某承擔賠償責任。公安交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第四十八條,因為交通事故的一方已經提起相關訴訟,便對行政復議不予受理,也就是行政程序終結了,之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不能自然在刑事訴訟中成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審理交通事故民事部分的民事審判庭以沒有弄清楚本案中的責任劃分為由,擱置了案件的審理,等待本案的刑事判決對行為人應承擔的責任進行認定。也就是說,行為人在本案中責任的劃分,最后落到了刑事法官的身上。
刑事法官的職責,是對公訴機關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和甄別之后,依據證據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否應當判處刑罰以及判處何種刑罰。在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之中,法官會參照公安交管部門的責任認定,依照現成的證據來判定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但在本案中,行為人方對在案證據中關于責任劃分的唯一的結論性材料提出質疑,不可能有其他材料能起到相同作用,而且這份材料不可能再有行政手段對其正確性進行確認,責任劃分又是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最基本的情節,這就使得法院必須參照在案的描述性證據對責任劃分進行評價,對認定書能否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進行判斷。而由法官來做這唯一的、最后的判斷者,是否合適?
首先要判斷,行政部門作出的認定,諸如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到底屬于什么證據。
有人認為,認定書應界定為客觀書證,因為它是以內容來證明案件情況的,從行為性質來看,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屬于行政確認,認定書屬于確認文書;從文書形式來看,認定書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并加蓋了相關印章,符合公文書證的要求;從救濟途徑來看,認定書經過行政復議、符合之后可以撤銷,這些都符合書證的特點。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認定書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與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具有相同的證據地位。
還有說法認為,認定書應界定為鑒定結論,因為認定書解決的是交通事故案件發生的原因、各方當事人的責任大小等各種專門性問題,需要借助交警的專門知識和技能,因此它實際上起著鑒定結論的作用。
此外,還有人提出,認定書是交警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觀察所得,應視為交警的書面證言。另還有人提出,認定書不屬于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中的任何一種,在刑事訴訟之中毫無意義。
筆者認為,認定書不能簡單地等同于書證,雖然跟診斷證明書具有很多相似之處,但診斷證明書等書證重在描述,旨在呈現出一個案件某部分的真實情況,認定書雖然也有對事故現場的描述,最后卻由交警依據法律作出了一個判斷性的、結論性的結果,而這種結果,包含了對事故雙方的評價,是有沖突性的,與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的病患患了什么病這種簡單的結論是不一樣的。同時,認定書也不能認定為鑒定意見,雖然都是運用專業知識作出的結論性內容,但認定書在形式要件上并不符合刑事訴訟中對鑒定結論的形式要求,另外,當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有意見時,有權申請重新鑒定,但在本案中,由于司法程序啟動,行政程序終結,不可能會有所謂的“重新鑒定”,這也導致了不能把認定書等同于鑒定結論看待。另外,認為認定書是證人證言的說法也不妥,認定書是由案發后出現場的交警所作出,其本身記錄的并不是案件發生的情況,而是根據現場痕跡以及事后檢查對案發時情況進行的還原和評價,其與案件事實并沒有多大的關聯性,視為“專家證人證言”,又明顯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公安機關找交警取證言即可,并沒有必要出具這么一個認定書。所以,筆者同意“認定書不屬于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中的任何一種”的說法。
但是認定書在刑事訴訟中絕不是沒有任何意義的,筆者認為其當然可以用于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審理之中,但這屬于一種特殊的法定證明方法———司法認知。
在關聯訴訟之中,如果先審結的案件中法院、仲裁機構已經作出了生效的裁決,對相關案件事實作出了判斷,那么在后審理的案件中,法院完全可以比照已由生效判決或者裁決確定的相關內容直接裁判,而無須由當事人舉證。認定書作為公安機關作出的最終的行政決定,對有關交通肇事案件的事實已經作出了確定,那么法官也完全有理由借助其中認定的有關情況對案件事實進行裁判。
公安交管部門為處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機關,交警具有處理交通事故的專業能力,在通常情況下認定書對交通事故責任的判斷不會出錯,在普通的交通事故處理中,交警作出的認定書具有類似于法院作出的判決書的效力,在沒有到法院提起訴訟的交通事故處理中,交警就扮演的是“法官”的角色,認定書認定的案件事實可以同理作為“已決事實”來看待。
同時,法官在審理交通肇事案件中,以認定書為依據對案件事實作出判斷,是包含著兩層判斷過程的:首先是交警的認定,也就是認定書上記載的內容;其次就是法官的認定,后者是以前者為基礎的,是否參照認定書認定的內容,是由法官予以判斷和決定的。因為從理論上說,司法認知不是不可反駁的,法官可以參照相關知識,審查之后予以推翻。司法認知是法官應該知道的特殊事實,應該是顯而易見的,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如果法官感覺到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違背常理,完全可以直接推翻,如果法官認為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符合實際情況和法律,也可以將其直接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在判決書中予以體現。
綜上,根據上述分析,本案的主審法官在參照案件現場狀況,參照相關交通法規,直接對交管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判斷并予以支持,進而將其作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據是正確的。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欒薈)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5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第97 - 10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