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14)滬鐵刑初字第187號。
3.訴訟雙方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洪梓桉。
被告人:鄭某(綽號“牙哥”),男,1975年4月17日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2009年12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2010年5月8日刑滿釋放。2014年2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指定辯護人:陳鏃鋒,上海市亞太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肖某(綽號“小四川”),男,1989年12月23日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四川省遂寧市安居區。2014年2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陸琳;代理審判員:朱弘煜、金立寅。
(二)訴辯主張
1.公訴機關指控稱
2013年6月,被告人鄭某、肖某共謀以偽造火車票并出售的方式非法牟利,并由鄭某出資購買了偽造火車票、聯系買家所需的電腦、打印機、空白火車票版等犯罪工具。爾后,被告人鄭某、肖某按事先約定分別利用互聯網聯系買家,匯總買家所要購買火車票的出發地、目的地、身份證號碼等信息,并由被告人肖某負責制作偽造的火車票并通過快遞公司將成品票寄給買家。同年6月、9月,被告人鄭某、肖某分別糾集了張某、閆某(均另行處理)并指使二人負責利用互聯網聯系買家。同年11月,被告人肖某又糾集了劉某(另行處理),指使其制作偽造的火車票并負責發貨。2011年12月起,上海利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源公司)驗貨員王某(另行處理)通過互聯網購買偽造的火車票,并使用該些火車票在利源公司報銷差旅費。2013年6月起,王某通過肖某在互聯網上購買偽造的火車票。同年12月23日,王某持偽造的火車票在鐵路上海虹橋站欲乘坐G7503次旅客列車前往浙江省杭州市,因形跡可疑被檢票員阻止。爾后,公安機關根據檢票員的舉報線索,在利源公司內將王某抓獲,并在其住處、利源公司財務部門、其同事高某處查獲疑似偽造的火車票共計398張。經鑒定,上述火車票中有301張系偽造,日期在2013年6月之后的共計225張。
2014年1月10日,公安機關經偵查,在安徽省阜陽市將被告人鄭某、肖某抓獲,并在鄭某、肖某的暫住處,查獲臺式電腦5臺、打印機4臺,疑似偽造的火車票967張及空白票版4320張等物品。經鑒定,上述火車票中有26張系偽造。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鄭某、肖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并認定被告人鄭某、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規定,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同時,鄭某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鄭某、肖某在部分犯罪中準備工具、制造條件,但尚未著手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系犯罪預備,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被告辯稱
被告人鄭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鄭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在部分犯罪中為預備情節,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肖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
(三)事實和證據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13年6月,被告人鄭某、肖某見互聯網上有客戶需要收購過期火車票以備單位報銷所需,遂共謀以偽造火車票并出售給他人的方式非法牟利,兩人共同購買了偽造火車票、聯系買家所需的電腦、打印機、空白火車票版等犯罪工具。爾后,被告人鄭某、肖某按事先約定分別利用互聯網聯系買家,匯總買家所要購買火車票的出發地、目的地、身份證號碼等信息,由被告人肖某負責制作偽造的火車票并通過快遞公司將成品票寄給買家。同年6月、9月,被告人鄭某、肖某分別糾集了張某、閆某(均另案處理)并指使二人負責利用互聯網聯系買家。同年11月,被告人肖某又糾集了劉某(另案處理),指使其制作偽造的火車票并負責發貨。2013年6月起,上海利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源公司)驗貨員王某(另案處理)通過肖某在互聯網上購買偽造的火車票,并使用該些火車票在利源公司報銷差旅費。同年12月23日,王某持偽造的火車票在鐵路上海虹橋站欲乘坐G7503次旅客列車前往浙江省杭州市,因形跡可疑被檢票員阻止。公安機關根據檢票員的舉報線索,同月31日,在利源公司內將王某抓獲,并在其住處、利源公司財務部門、其同事高某處查獲疑似偽造的火車票共計398張。經鑒定,上述火車票中有301張系偽造,日期在2013年6月之后的即從肖某處購買的共計225張。
2014年1月10日,公安機關經偵查,在安徽省阜陽市將被告人鄭某、肖某抓獲,并在鄭某、肖某的暫住處,查獲臺式電腦5臺、打印機4臺,疑似偽造的火車票967張及空白火車票版4320張等物品。經鑒定,上述火車票中有26張系偽造。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證人瞿某、高某、王某等人的證言;
2.上海鐵路局上海站上海虹橋車間出具的“情況證明”;
3.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及“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的說明”“關于12·23倒賣、偽造有價票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所在公司調取證據的情況說明”“犯罪嫌疑人鄭某的歸案說明”“犯罪嫌疑人肖某的歸案說明”和《搜查筆錄》《扣押清單》;
4.相關的火車票復印件和《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調取證據清單》《搜查筆錄》;
5.上海鐵路公安處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文件檢驗鑒定書》;
6.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
7.被告人鄭某、肖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鄭某、肖某伙同他人共同偽造火車票并出售給他人用作報銷憑證,數量達200余張,并且購買空白火車票版準備用于偽造,數量達4000余張,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起訴書指控鄭某、肖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認定意見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鄭某、肖某在部分犯罪中準備工具、制造條件,但尚未著手實施,系犯罪預備,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并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鄭某的辯護人關于對鄭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法院酌情予以采納。
(五)定案結論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鄭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2.肖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3.查獲的偽造車票、空白火車票版及作案工具等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財物予以沒收。
(六)解說
法院認為,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有以下兩個方面:
1.關于行為人行為的定性
一是關于行為人偽造及出售的火車票應如何定性。行為人偽造的絕大部分是過期火車票,這些火車票多根據客戶定制用于單位報銷差旅費等用途,已不具有其原有的乘車功能,且事實上其出售價格還遠低于車票面額,認定為有價票證顯屬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鐵路運輸收入管理規程》《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等相關法規均將火車票視為專業發票。另,辦案機關特向上海市國家稅務局發函,咨詢火車票是否屬于專業發票,該局書面回復稱:火車票屬于稅務發票中的專業發票,屬于發票管理的范疇。其次,法院認為,火車票與其他有價票證不同,其通常可以直接作為報銷憑證在單位進行報銷,在本案中的過期火車票仍未失去報銷的功能,亦能夠被視為發票。綜上,兩行為人的行為定性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是恰當的。但鑒于本案行為人偽造的過期車票主要用于報銷等,功能受到一定的限制,就其票面額看每張也僅數十或數百元,總計四五萬元,遠低于追訴標準,故相對于其他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的行為,社會危害性要輕,量刑時可適當考慮酌情從輕處罰。
二是關于查獲的941張過期真火車票可否認定為非法出售發票未遂。公安機關從行為人租住地查獲的火車票中有941張系使用過的過期真票,鄭某供述是其以票面額千分之三的價格從網上收購后準備用于出售,但尚未找到買家,目前公安機關也未收集到鄭某等人向他人出售過期真火車票的證據。因此,公訴機關認為關于該宗火車票用于出售的證據僅有行為人鄭某的供述而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難以認定為非法出售發票未遂,故起訴書中未對此節事實作為犯罪認定,法院亦同意該認定意見,但此節事實可在量刑中酌情考慮。
三是關于查獲的4320張空白票版的行為如何認定,是否屬于本罪的情節嚴重。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犯罪預備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案中提取的上述空白票版實物,經兩行為人確認,確系打印火車票的空白票版,其對票版數量亦無異議。因沒有相關司法解釋或法律文件規定本罪犯罪預備情節嚴重的標準,故僅應作為一般犯罪預備情節予以從輕考慮,并按照既遂吸收預備的原則處理。
2.關于共同犯罪中行為人的作用
公訴機關雖未將本案涉案人張某、閆某、劉某等訴至本院,但認為三人構成共同犯罪,而張某、閆某、劉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較小,又是后期參與的,在被查獲的200余張假車票中各自應當對多少張承擔責任難以認定,故公訴機關以情節較輕為由,分別對上述三人及涉嫌職務侵占的王某作出相對不起訴的決定。公訴機關同時認定鄭某、肖某作用、地位明顯高于該三人,所以仍應區分主從犯,對鄭、肖認定為主犯,其他三人為從犯。法院認為,本案中張某、閆某、劉某雖參與了部分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行為,但都是后期參與的,在被查獲的200余張假車票中各自應當對多少張承擔責任難以認定,故是否達到犯罪標準目前難以確定,也就無法認定三人為從犯,而鄭、肖二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相當,據此在無法認定他人為從犯的前提下也就不能將在本案中作用、地位相當的鄭、肖二人定為主犯。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陸琳)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5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第131 - 1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