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1302號。
3.訴訟雙方
公訴機關: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楊速。
被告人:華某,女,1977年6月24日生,出生地黑龍江省,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05年2月21日因犯容留賣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兩年,罰金人民幣1000元;2009年9月23日因犯介紹、容留賣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1000元;2010年5月24日刑滿釋放。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辯護人:孫善權,北京杰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王瑩;人民陪審員:梁建、艾亞軍。
(二)訴辯主張
1.公訴機關指控稱
2014年7月5日,被告人華某在北京市昌平區陽坊鎮西貫市村,通過ATM機匯款人民幣9100元向他人購買毒品,后對方以快遞的方式將毒品郵寄給華某。2014年7月8日11時許,被告人華某在北京市昌平區陽坊鎮西貫市村一出租房內,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4.71克,被民警當場查獲。華某被抓獲后,公安機關將毒品從昌平區南口鎮圓通快遞公司起獲。經鑒定,起獲的毒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共計285.99克。
2.被告辯稱
被告人華某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予以認可;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中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提出異議,快遞郵寄的200多克毒品并非都是郵寄給其本人的,只有小部分毒品是自己的;其對毒品沒有支配權;人民幣9100元只能買到10克左右的毒品。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華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存在立功情節;公訴機關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額過高,違背市場常理,公安機關未帶領被告人一起起獲贓物;被告人并未實際取得毒品,對毒品不存在支配權;愿意交納罰金;被告人華某懷有身孕;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毒品數額僅應認定為在其居住地起獲的毒品數額;故建議對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三)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14年7月5日,被告人華某在北京市昌平區陽坊鎮西貫市村,通過ATM機匯款人民幣9100元向他人購買毒品,并告知對方將毒品郵寄至北京市昌平區南口鎮某小區四號樓3X4號,后對方從廣州以快遞的方式將毒品郵寄給華某。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華某在北京市昌平區陽坊鎮西貫市村一出租房內,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4.71克,被民警當場查獲。被告人華某被抓獲后,公安機關將毒品從昌平區南口鎮圓通快遞公司起獲。經鑒定,起獲的毒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共計285.99克。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告人華某的供述;
2.證人章某、李某、盧某的證言;
3.檢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證據保全清單;
4.毒品檢驗報告,收繳毒品清單;
5.房屋出租復印件;
6.照片;
7.診斷證明;
8.毒檢送檢流程表、現場檢測報告書;
9.工作說明;
10.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
11.身份證明材料。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華某無視國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達320余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予從重處罰。被告人華某如實供述部分犯罪事實,結合其認罪態度,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在案的被告人華某的供述和證人證言以及快遞單據、通話記錄、銀行交易明細等書證相互印證,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足以認定被告人華某通過手機短信以及電話聯系等方式向名為“錦有”的廣東男子購買毒品,并通過銀行向對方匯款,后該男子按照被告人華某提供的地址和聯系電話向被告人華某郵寄毒品280余克的事實。在裝有毒品的包裹寄達圓通速遞南口站并派件的過程中,被告人華某已經對毒品具有事實上的支配權,其對毒品的持有系間接持有,其完全可以通過快遞人員對毒品行使處置權,其行為已經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被告人華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額過高,并未取得毒品,對毒品不存在支配權的意見以及辯護人提出的僅應將在被告人華某居住地起獲的毒品數額認定為其非法持有的數額的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另外,毒品交易價格不影響被告人華某的實際行為已經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被告人華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購毒金額過低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華某辯稱郵寄的毒品并非都是給其本人的意見,與其之前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不符,且未提供相應證據佐證,亦不影響其對快遞包裹內的毒品非法持有的事實,故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公安機關未帶領被告人華某起獲贓物的意見,無事實依據,不予采納。被告人華某辯稱郵寄的毒品中僅有小部分是自己的辯護意見,與依據在案證據查明的事實不符,故辯護人關于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等意見,不予采納。針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華某有立功情節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華某檢舉黃某有販賣毒品屬于其如實供述的范疇;檢舉李某等人販賣毒品未經查證屬實,且其并不掌握李某等人的具體犯罪事實,依法不構成立功。辯護人關于其懷有身孕,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酌情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華某繳納罰金,建議對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等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均不予采納。
(五)定案結論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11000元;
2.公訴機關隨案移送快遞包裹皮一個、音響一套、冰壺三個、電子秤一個、聯想筆記本電腦一部、聯想牌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隨案移送三星牌手機一部,變價后折抵罰金。
(六)解說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對華某的定罪問題。
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華某的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毒品,客觀上實施了攜帶毒品、利用交通工具運載、郵寄等行為的,就構成運輸毒品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華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運輸毒品罪是指行為人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為他人運送毒品的非法行為。行為人為自己購買并通過快遞接收毒品的行為不符合運輸毒品罪中為他人運送毒品的構成要件,不成立運輸毒品罪。在行為人還未收到快遞毒品的情況下,其行為也不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的情況下,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華某是運輸毒品罪的共犯,其行為成立運輸毒品罪。販毒者快遞毒品的行為因行為人的購買、送貨要求而發生,行為人有與販毒者通過快遞方式運輸毒品的共同故意,應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共犯。
第四種觀點認為:華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行為人通過快遞方式運輸毒品的行為應視為其毒品交付行為的組成部分,對行為人不應再認定為運輸毒品罪。行為人接收快遞的毒品,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實施走私、販賣毒品等犯罪的故意,毒品數量較大的,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該觀點下,又存在兩種意見:一種認為華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既遂,另一種認為華某的行為只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未遂。
筆者認同第四種觀點,并且認為華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既遂。理由如下:
1.運輸毒品罪要求行為人對運輸的毒品不具有所有權。
對運輸毒品罪的概念,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并未取得一致認識,概括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1)所謂運輸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輸毒品的行為,也包括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幫助運輸的。(2)運輸毒品是指違反交通運輸法規,明知是毒品而為他人運送,包括利用飛機、火車、汽車等交通工具或采用隨身攜帶的方法將毒品從一地運往另一地的行為。(3)所謂運輸,是指轉運和輸送,不論是自身攜帶或交運輸部門承運,還是國內各地之間運輸或國內運往國外或國外運國內,只要實施了運輸行為即構成犯罪。(4)所謂運輸毒品,是指將毒品從某一地點運往另一地點,區域范圍則限于我國國內。(5)運輸毒品是指行為人明知是毒品而為他人運送,包括利用飛機、火車、汽車、船只等交通工具或采取隨身攜帶的方法將毒品從甲地送到乙地的運輸行為,轉移運送毒品的區域,應以國內的領域為限,而不包括進出境。
筆者認為,以上五種觀點都存在一定漏洞,或是不能與時俱進地表現運輸毒品的方式,或是無法完全將運輸毒品罪與其他毒品犯罪區分開來。因此,筆者對運輸毒品罪作出如下定義:所謂運輸毒品罪是指行為人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為他人運送毒品的非法行為。因為運輸毒品罪的一個根本特性就是運輸毒品的行為人對所運輸的毒品不具有所有權,一般是幫人攜帶或交運輸部門托運、郵寄毒品。所謂“不具有所有權”是指行為人對所運輸的毒品沒有占有和處分的權利,只是為毒品所有人攜帶、郵寄或托運毒品。而對于行為人自己所有的毒品,即使進行了運輸,也應根據其主觀目的的不同而定走私、販賣毒品罪或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對于通過快遞方式購買毒品的行為,首先要明確行為人取得毒品所有權的時間。由于買賣毒品本身是違法行為,《合同法》對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規定在此并不適用,但筆者認為可參照《合同法》對普通貨物買賣中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規定來確定購毒者取得毒品所有權的時間。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結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確定的標的物所有權自交付時移轉的規則,毒品所有權應當自販毒者將毒品交給快遞公司時已轉給購毒者。
本案中,華某通過快遞方式為自己購買毒品,運輸行為發生時,其已經取得毒品的所有權,因此,郵寄運輸行為也不能評價為華某運輸毒品的行為。
2.販毒者通過郵寄、快遞方式運輸毒品的行為應視為其毒品交付行為的組成部分,對購毒者不應再認定為運輸毒品罪。
無論販毒者通過郵寄、快遞方式還是其他方式交付毒品,運輸毒品行為都要在購毒者與販毒者的聯絡、配合之下完成,如果因此而要求購毒者對運輸毒品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則不僅是接收郵寄、快遞毒品的購毒者,其他所有等待接收毒品的購毒者(包括因吸食而少量購買毒品者)都將構成運輸毒品罪,無疑會導致打擊面過大。販毒者通過郵寄、快遞等方式向購毒者交付毒品的行為屬于其販賣毒品行為的組成部分,該運輸毒品行為通常由販毒者主導實施,購毒者因購買行為對販毒者運輸毒品行為的“知情”或“共謀”不能評價為共同犯罪行為,原則上購毒者不應就毒品交付前的運輸行為承擔責任。
3.非法持有毒品罪中對毒品達到控制狀態即可認定為持有,不必要實際接觸或直接占有。
實踐中存在這樣一類案件,行為人在接取毒品的途中,或者在收貨現場尚未實際接觸到毒品時即被抓獲。因行為人堅稱接取的毒品系自購用于吸食,或者辯稱系受他人指使單純幫助接取毒品,不知道毒品的具體用途,加之缺少認定行為人有實施其他毒品犯罪故意的證據,故無法認定為走私、販賣毒品等犯罪。如前所述,毒品交付前的運輸行為應當視為販毒者交付毒品行為的組成部分,不應由購毒者承擔責任,而且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尚未實際接觸到毒品,沒有實施后續的運輸行為,故亦不宜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但是,對于此類案件,如果行為人接取毒品數量大或者有一定證據顯示其有販賣毒品可能性的,因受證據制約和客觀行為所限而對其不以犯罪論處,則難以達到好的處理效果。因而,出于嚴厲打擊毒品犯罪的需要,某些時候,司法機關為了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將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未遂。
筆者贊同非法持有毒品罪理論上存在未完成犯罪的觀點,但是在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預備、未遂形態下,行為人尚未實際持有毒品,查證和認定其犯罪意圖的難度較大,故實踐中除了由于對象認識錯誤導致的未遂外,極少存在能夠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預備、未遂的情形。因此筆者認為,根據上述對持有行為性質的分析,這種情形下行為人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未遂,但在一定條件下對行為人可以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既遂處理。
持有是指行為人對毒品存在事實上的支配關系,只要毒品在行為人的支配或者控制范圍之內即可,并不要求行為人實際接觸及直接持有毒品。個人意見對于本案中的情形,在行為人取得毒品所有權,即販毒者將毒品交給物流快遞人員時,行為人對毒品即存在事實上的支配和控制。即使對購毒者對郵寄途中的毒品存在事實上的支配關系存在爭議,退一步講,筆者認為,當物流寄遞人員送貨至指定地點,并已打電話確認收貨者身份,即將交付毒品時,購毒者已確定取得對毒品的支配,構成對毒品的持有。本案中,在裝有毒品的包裹寄達圓通速遞南口站并派件的過程中,行為人華某已經對毒品具有事實上的支配權,其對毒品的持有系間接持有,其完全可以通過快遞人員對毒品行使處置權,其行為已經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綜上所述,華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王瑩)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5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第338 - 34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