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四川省成都市新津縣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709號民事判決書。
3.訴訟雙方
原告:李某。
原告:趙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杜宜軍、代志強,黑龍江冰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成都市花中花農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縣花橋鎮長紹街5號。
法定代表人:胡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杰,四川致高守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中央儲備糧成都直屬庫,住所地:四川省新津縣普興鎮。
負責人: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杰,四川致高守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哈爾濱歐博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米蘭國際226室。
法定代表人:龐某。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四川省成都市新津縣人民法院。
獨任審判員:黃林。
(二)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
原告李某、趙某訴稱:2012年12月,案外人龐某告知二原告,現在往成都發糧食利潤大,而且買家是見到領貨憑證即付款,經營風險較小。同時其告知二原告已聯系好買家,二原告將稻谷發至成都新津站,收貨人為中央儲備糧成都直屬庫(以下簡稱中儲糧),二原告拿著鐵路提票交給買家時即可收到貨款。二原告信以為真,于2013年1月23日委托白城市盛達供銷儲運商貿經營處將3車稻谷發至成都市新津站(貨票號分別為:貨票第XXXXXX3號、貨票第XXXXXX4號、貨票第XXXXXX5號;領貨憑證車號分別為:PXXXXXXXX1號、PXXXXXXXX4號、PXXXXXXXX1號,收貨人為第三人中儲糧),二原告支付了運費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57317.70元。二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到新津站提貨時,發現該貨物已被被告成都市花中花農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花中花公司)提走。時至今日,二原告既未收回自己的貨物,也未收到貨款,且原告的貨物已被被告花中花公司分裝出售。據此,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被告花中花公司按照市場價返還出售原物的貨款人民幣650628.00元,支付運費人民幣57317.70元,合計人民幣707945.70元,并支付原告已付的交通費及食宿費;(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2.被告辯稱
被告成都市花中花農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辯稱:被告取得貨物是有合法依據的,是根據被告和本案第三人哈爾濱歐博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博公司)之間的合同,被告支付了相應的貨款,因為原告將本案訴爭貨物出售給第三人歐博公司,然后由第三人歐博公司和被告聯系達成交易,被告取得貨物有合同依據,也支付了相應的對價,所以不是不當得利。據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3.第三人辯稱
第三人中央儲備糧成都直屬庫述稱:第三人中儲糧是根據被告花中花公司和第三人歐博公司的合同讓被告花中花公司提貨的,被告花中花公司和第三人中儲糧一直是這樣交易的,且被告花中花公司的信譽很好,法律也沒有規定這樣的交易不合法,這個貨物不屬于第三人中儲糧,第三人中儲糧是遵守制度和講誠信的,第三人中儲糧的處理規程是沒有過錯的。
(三)事實和證據
四川省成都市新津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花中花公司與第三人歐博公司通過傳真方式簽訂了1份《糧油購銷合同》,約定被告花中花公司向第三人歐博公司購買300噸超級稻,收貨人為第三人中儲糧,交貨方式、地點為供方(指第三人歐博公司)送到需方(指被告花中花公司)指定地點(新津火車站),雙方還對單價、金額、發貨時間、質量標準、質量未達標處理辦法、包裝標準、損耗標準和計算方法、運輸方式及到站和費用負擔、付款條件、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了約定。2012年12月27日,原告與第三人歐博公司簽訂了1份《糧食購銷合同》,約定第三人歐博公司向原告購買300噸超級稻、吉梗八八,貨物運到白城市內指定貨場站臺,定量60千克/件,袋皮每條扣150克,雙方約定了發貨時間、質量標準、合作方式、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其中雙方對貨物數量、發貨時間、質量標準及袋皮每條扣150克的約定與被告花中花公司和第三人歐博公司簽訂的《糧油購銷合同》一致。
2013年1月23日,案外人白城市盛達供銷儲運商貿經營處作為托運人,通過第三人中儲糧的鐵路專用線向收貨人第三人中儲糧發貨5車,每件60千克,貨票的票號是XXXXXX3、XXXXXX4、XXXXXX5、XXXXXX1、XXXXXX2,對應車號為PXXXXXXXX4、PXXXXXXXX1、PXXXXXXXX1、PXXXXXXXXX0、PXXXXXXXXX8(其中,本案訴爭的3車貨物的票號是 XXXXXX3、XXXXXX4、XXXXXX5,對應車號為PXXXXXXXX4、PXXXXXXXX1、PXXXXXXXX1),該批貨物經計算共計326噸,原告并未按照領貨憑證背面的須知及時將領貨憑證寄交收貨人第三人中儲糧。2013年2月1日,本案訴爭貨物經第三人中儲糧的鐵路專用線到達新津火車站,并卸貨于第三人中儲糧的鐵路專用線站臺。同日,被告花中花公司向第三人中儲糧提供了《糧油購銷合同》傳真件及情況說明(載明了貨物的車號為PXXXXXXXX4、PXXXXXXXX1、PXXXXXXXX1),將本案訴爭貨物提走并已出售。2013年2月4日至26日期間,被告花中花公司分三次向第三人歐博公司付款共計人民幣1304119.50元。
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歐博公司出具聲明書,載明其向被告花中花公司供應超級稻326噸,發運日期為2013年1月23日,發運車號為PXXXXXXXX4、PXXXXXXXX1、PXXXXXXXX1等,發貨單位名稱為白城市盛達供銷儲運商貿經營處,到站收貨名稱為中央儲備糧成都直屬庫,以上貨物涉及的來往款項,被告花中花公司已全部付清給第三人歐博公司。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原告提交:白城市盛達供銷儲運商貿經營處證明原件1張及貨票原件3張,領貨憑證原件3張、情況說明及承諾書復印件各1張,白城市洮北區糧食局證明原件1頁。
(2)被告提交:被告花中花公司提交的其與第三人歐博公司簽訂的《糧油購銷合同》原件1頁及復印件1頁,第三人歐博公司聲明書原件1頁,付款憑證原件3張,增值稅發票原件10張,原告和第三人歐博公司簽訂的《糧食購銷合同》復印件2頁,二原告訴狀原件2張,貨票復印件5張、領貨憑證復印件2張。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新津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三人歐博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不能舉證、質證、答辯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擔。
1.對原告陳述的認定。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的陳述“……案外人龐某告知二原告……”與其在審判筆錄(第二次)第8頁的陳述“審:龐某是誰?原代:不清楚”自相矛盾,說明原告向法庭作了虛假陳述,原告在故意掩蓋本案的事實真相,而事實上龐某系第三人歐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在庭審中陳述其與第三人中儲糧沒有任何合同關系,但原告將本案訴爭價值六七十萬的貨物發給第三人中儲糧,不符合交易常理,同樣說明原告在向法庭作虛假陳述,其在故意掩蓋事實真相。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與第三人歐博公司簽訂的《糧食購銷合同》及被告與第三人歐博公司簽訂的《糧油購銷合同》雖是復印件,但結合該兩份合同的一致內容,能夠與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聲明書原件、付款憑證原件、增值稅發票原件相印證,說明原告持有其與第三人歐博公司簽訂的《糧食購銷合同》原件而拒不向法庭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之規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該份《糧食購銷合同》是原告與第三人歐博公司真實簽訂,并且結合被告與第三人歐博公司簽訂的《糧油購銷合同》及全案證據,可以說明:(1)原告與第三人歐博公司之間有買賣合同關系,被告與第三人歐博公司之間也有買賣合同關系;(2)被告與第三人歐博公司買賣合同的標的物(5車稻谷)包含了原告與第三人歐博公司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即是本案訴爭的3車稻谷);(3)原告向第三人中儲糧發送該批稻谷,是受第三人歐博公司的指示。
2.對原告是否對本案訴爭貨物具有所有權的認定。原告提出貨票、領貨憑證及白城市盛達供銷儲運商貿經營處出具的證明,擬證明其對本案訴爭貨物具有所有權。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疆梧桐塑料廠與烏魯木齊鐵路分局鐵路貨物運輸合同賠償糾紛一案的請示的答復〉》([2001]民監他字第19號)“……貨票和領貨憑證不是物權憑證……”之規定,原告所提貨票及領貨憑證不能證明原告對本案訴爭貨物具有所有權。白城市盛達供銷儲運商貿經營處出具的證明,能夠證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委托白城市盛達供銷儲運商貿經營處向中儲糧發貨的事實。因本案訴爭貨物系動產,白城市盛達供銷儲運商貿經營處無權對動產的所有權進行證明,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之規定,原告受第三人歐博公司的指示將貨物通過鐵路專線運輸到達第三人中儲糧站臺并接收時,該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給了第三人歐博公司。
3.對被告花中花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認定。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本案訴爭的3車貨物實際上是原告與第三人歐博公司簽訂的《糧食購銷合同》的標的物,包含在被告與第三人歐博公司簽訂的《糧油購銷合同》的標的物之內。被告取得該批貨物并非沒有合法根據,而是根據被告與第三人歐博公司簽訂的《糧油購銷合同》取得,并支付了相應的對價,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花中花公司的行為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花中花公司按照市場價返還出售原物的貨款,支付運費、交通費及食宿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結論
四川省成都市新津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趙某的訴訟請求。
(六)解說
法院審理案件在法庭調查過程中追求的是查明的法律事實能與自然事實是一致的,或者能最接近于自然事實。要做到這一點,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
因本案中原告李某、趙某在庭審中故意隱瞞真實的自然事實,故法院要查明事實,難度更大。本案審判的關鍵,是在對被告花中花公司提交的證據進行綜合認證的基礎上,采信了其提交的部分復印件證據,從而查明了本案事實的真相。以下便就復印件能否作為證據進行闡述。
1.復印件不能單獨作為有效證據,相互印證的復印件也不能作為有效證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客觀事實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規定,“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是適格證據必須滿足的三個條件,真實性是法院認定證據材料效力的前提。在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均為復印件的情況下,如果被告對原告所提供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一概不予認可,則原告所提供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就無法確認,法院的質證認證工作也就喪失了基礎。在真實性無法確認的情況下去審查證據材料是否相互印證是沒有意義的。
復印件造假從技術層面來講變得越來越容易,法院無法單憑復印件判斷真偽。依據上述規定,復印件必須能夠與原件、原物核對,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而并不能作擴大解釋,認為存在多份復印件時,只要復印件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就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原件或者原物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法院只能在原件或者原物的基礎上舉一反三,而不能在原件或者原物缺失的情況下“無中生有”。
2.復印件能作為證據的情況。
復印件在何種情況下才能作為證據呢?一是對方當事人對復印件的內容表示承認;二是提供復印件的當事人提供原件印證或提供原件線索,經查確有其原件;三是應當有其他材料來加以印證。符合這三條中的任意一條,復印件就可以作為有效證據,這是由訴訟證據的三個基本特征所決定的。這三個基本特征是:第一,證據應具有真實性,是指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真實的事實,它不帶任何主觀成分,是客觀真實的記載。第二,證據應具有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有著某種聯系,因而能起到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證據之間也必須存在互相印證的關系。第三,證據應具有合法性,是指證據必須具有合法的來源、合法的形式,由合法的主體通過合法的途徑、方法收集,并經依法查證、核實與判斷。
本案中,被告花中花公司提交的其與第三人歐博公司簽訂的《糧油購銷合同》原件1頁及復印件1頁,第三人歐博公司聲明書原件1頁,付款憑證原件3張,增值稅發票原件10張,原告和第三人歐博公司簽訂的《糧食購銷合同》復印件2頁,二原告訴狀原件2張,貨票復印件5張、領貨憑證復印件2張,雖部分證據為復印件,但充分結合兩份合同的內容,付款憑證原件、增值稅發票原件、原告訴狀的陳述等,復印件與其他證據可以相互印證,相互之間能夠形成證據鎖鏈,能夠證明被告與第三人歐博公司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原告與第三人歐博公司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被告花中花公司向第三人歐博公司支付了相應的貨款。
其中,被告花中花公司提交的原告和第三人歐博公司簽訂的《糧食購銷合同》最為關鍵,雖系復印件,但原告的簽名與民事訴狀上的簽名一致,第三人歐博公司的印章與聲明書原件上的印章一致,并且與其他證據原件可以相互印證,相互之間能夠形成證據鎖鏈,能夠確定該合同的真實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之規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推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該份《糧食購銷合同》是原告與第三人歐博公司真實簽訂的。原告意欲隱瞞其與第三人歐博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不向法院提供其與第三人歐博公司之間的合同,不向合同相對方主張其權利,而欲以不當得利向其他主體主張權利,損害其他主體的合法權益,故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四川省成都市新津縣人民法院 黃林)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5年民事審判案例卷》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第306 - 312 頁